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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光银徐裕银与汪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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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光银徐裕银与汪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斌柯言胡玉婷 【审理法官】李斌柯言胡玉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裕银;何光银;汪滔 【当事人】徐裕银何光银汪滔 【当事人-个人】徐裕银何光银汪滔

【代理律师/律所】谢灵春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灵春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灵春

【代理律所】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裕银;何光银 1 / 9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汪滔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予以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因此,借款期满后,被上诉人汪滔依据该利率向上诉人徐裕银、何光银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徐裕银、何光银上诉主张其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9日给汪滔合计转款8000元,对此,汪滔当庭予以认可,在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8000元应当优先冲抵利息。除此以外,徐裕银、何光银还主张其给中介打款12000元,售蛇抵款10000余元,对此,汪滔未予认可,徐裕银、何光银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汪滔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徐裕银、何光银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光银、徐裕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2 / 9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2019)渝0155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

二、由徐裕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汪滔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

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已偿还的80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

三、何光银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汪滔的其他诉

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徐裕

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徐裕银、何光银承担承担10000.00元,汪滔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24:00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徐裕银因资金需要周转向汪滔借款6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何光银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汪滔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至徐裕银银行账户后,何光银、徐裕银向汪滔出具收条一张。汪滔为处理本案支付给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万元。现汪滔以徐裕银、何光银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徐裕银向汪滔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支付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徐裕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何光银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汪滔要求徐裕银偿还借款本息及何光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汪滔要求徐裕银、何光银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汪滔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支付,一审予以了支持,汪滔再主张要求支付律师费,则利息和律师费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了年利率24%部分一审法不予支持,故该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3 / 9

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徐裕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汪滔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何光银对第一款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汪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徐裕银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何光银举示如下新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

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9日给被上诉人合计转款8000元;2.照片32张,拟证明:上诉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上门讨债,一天都没有离开;3.微信截屏两张,拟证明:卖蛇出具了,蛇款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收据2张,清单1张,拟证明:是被上诉人叫人来收蛇的。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予以认可,确实收到上诉人转账8000元,也曾上门找上诉人要过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微信聊天的对象身份无法核实,内容也反映不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组单据不能反映来源及出处。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裕银、何光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汪滔对上诉人何光银、上诉人徐裕银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汪滔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还款的时限都按照2%高额利息付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按2%支付利息不公。2.上诉人徐裕银、何光银承认欠被上诉人汪滔600000元人民币,但因资金筹集困难,一时难以偿清。一审判决上诉人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没有给上诉人足够筹集资金的时间。3.被上诉人汪滔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2019年9月4日,徐裕银已打款给中介1.2万元,2019年9月26日18时又连续两次打款给被上诉人4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1000元),2019年9月29日16时,再次给被上诉人4000元,有微信转账信息单为证。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明显错误。5.被上诉人汪滔强行低价变卖上诉人喂养的蛇,并多次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权利的侵犯,给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此应当予以赔偿。 4 / 9

综上所述,何光银、徐裕银的

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光银徐裕银与汪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3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裕银。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滔。

委托代理人:谢灵春,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裕银、上诉人何光银因与被上诉人汪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2019)渝0155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裕银、何光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汪滔对上诉人何光银、上诉人徐裕银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汪滔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还款的时限都按照2%高额利息付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按2%支付利息不公。2.上诉人徐裕银、何光银承认欠被上诉人汪滔600000元人民币,但因资金筹集困难,一时难以偿清。一审判决上诉人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没有给上诉人足够筹集资金的时间。3.被上诉人汪滔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2019年9月4日,徐裕银已打款给中介 5 / 9

1.2万元,2019年9月26日18时又连续两次打款给被上诉人4000元(一次3000元,

一次1000元),2019年9月29日16时,再次给被上诉人4000元,有微信转账信息单为证。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明显错误。5.被上诉人汪滔强行低价变卖上诉人喂养的蛇,并多次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权利的侵犯,给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此应当予以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汪滔辩称,1.利息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律师费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得到支持。2.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则应该提供支付的证据。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强行低价变卖其饲养的蛇,这并不属实。卖蛇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而且卖蛇的钱也没有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 汪滔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徐裕银偿还汪滔借款本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何光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徐裕银支付汪滔律师费1.5万元,何光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徐裕银、何光银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徐裕银因资金需要周转向汪滔借款6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何光银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汪滔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至徐裕银银行账户后,何光银、徐裕银向汪滔出具收条一张。汪滔为处理本案支付给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万元。现汪滔以徐裕银、何光银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徐裕银向汪滔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支付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徐裕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何光银作为该笔 6 / 9

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汪滔要求徐裕银

偿还借款本息及何光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汪滔要求徐裕银、何光银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汪滔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支付,一审予以了支持,汪滔再主张要求支付律师费,则利息和律师费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了年利率24%部分一审法不予支持,故该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徐裕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汪滔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何光银对第一款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汪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徐裕银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何光银举示如下新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9日给被上诉人合计转款8000元;2.照片32张,拟证明:上诉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上门讨债,一天都没有离开;3.微信截屏两张,拟证明:卖蛇出具了,蛇款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收据2张,清单1张,拟证明:是被上诉人叫人来收蛇的。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予以认可,确实收到上诉人转账8000元,也曾上门找上诉人要过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微信聊天的对象身份无法核实,内容也反映不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组单据不能反映来源及出处。

本院查明 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7 / 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予以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因此,借款期满后,被上诉人汪滔依据该利率向上诉人徐裕银、何光银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徐裕银、何光银上诉主张其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9日给汪滔合计转款8000元,对此,汪滔当庭予以认可,在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8000元应当优先冲抵利息。除此以外,徐裕银、何光银还主张其给中介打款12000元,售蛇抵款10000余元,对此,汪滔未予认可,徐裕银、何光银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汪滔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徐裕银、何光银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光银、徐裕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2019)渝0155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

二、由徐裕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汪滔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已偿还的80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 三、何光银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 / 9

四、驳回汪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徐裕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徐裕银、何光银承担承担10000.00元,汪滔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柯 言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王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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