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报2019年第1期市规章
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就业,是 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 事有报酬的劳动。
用人单位安排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也计人其按比例 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 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市发布, 2〇〇4年6月30日修正发布的《天津市按比例 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市令 第8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津政令第10号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12月18日经市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张国清 2018年12月25日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 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 源节约,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 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 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名胜 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 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 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 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 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 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 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本市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 筹规划、同步建设、服务民生、经济适用、安全 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应当加强对城 市照明工作的领导,确保资金投入、专款专用, 保障城市照明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市功能照明的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和景观
市规章
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
区确定的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 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功能照明的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和 景观照明的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交通运输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 工作。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 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 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开展绿色照明 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市和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 金支持。
第建设、运行和维护城市照明设 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产品.推广使用节 能控制技术,采用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 控制措施。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符合 节能环保要求的城市照明光源和设备。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 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批准后组织实 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 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
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和交通安全要求,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 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三)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重点区域。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居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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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
车场;
(三) 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的公共场所。
第+—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 设施:
(一) 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二) 主要景观河道及两岸建筑物、构
筑物;
(三)
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商业街(区)、
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广 场、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四)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风貌建筑;(五) 户外广告设施;
(六)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建筑物实施内透照 明。设置内透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景观照明 管理的要求启闭。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 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批 准后组织实施。
区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景观照明 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在本辖区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
(一) 符合规划要求、有关技术规范和 标准;
(二)
符合光污染控制要求,与周围环境相 协调;
(三)
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
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四)
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
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 者相似;
(五) 功能照明设施应当减少使用多种型
需天津市公报2019年第1期号、多种材质的灯具和异型灯具,方便维护:
(六)景观照明设计积极向上、美观大方。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 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 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 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 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 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未配套建设、未 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 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照明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及时补建、组 织验收或者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组织 实施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予以配合,不得 阻碍施工。
第三章维护运行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 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移交 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运行管理。
非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 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 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运行管理:
(一)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有关技术规
范和标准;
(二) 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 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的功能 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 护运行管理;其他区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区城 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负责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运行。
市规章
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或 者接管的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管理标准, 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 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维 护单位承担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运行 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本市城市照明智能管理平台,对城市 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年 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批准后组织 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对 原有城市照明设施预留检修作业通道。
城市照明设施检修作业时,有关部门和单 位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紧急情况下抢修城 市照明设施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公路等公 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 报,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24小时 内提出补办申请。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 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 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
业维护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10日内修复。第二节功能照明的维护运行管理第二十五条功能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 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设施完好率达到 95%以上,主干道路亮灯率达到98%以上,次 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96%以上,满足照度 要求。
第二十六条功能照明设施专业维护单 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应当定期排查故障隐 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功能照明设施,及时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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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功能照明设施专业维护单 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 灯杆以及照明附属设施进行清洁、油饰,保持 照明设施干净整洁、外观良好。
第二十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 与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 者遮挡功能照明光线的,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 护运行责任人应当通知树木养护单位及时 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 设施安全运行的,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 责任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 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 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在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 向功能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三)
在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危险 废物;
(四) 依附功能照明设施搭棚建房;(五)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六) 擅自操作功能照明开关设施;(七) 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架设管线装其他设施;
(八) 其他可能影响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 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 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15个工作日 前向功能照明设施专业维护单位报告。因改 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 或者恢复功能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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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周边路段、地区的正常照明。
第三十一条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 损坏功能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 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专业 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有关责任人 应当依法承担受损功能照明设施的修复费用。
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公布功能照明设施投诉举报电话,并督促检 查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对投诉 问题的解决。
第三十三条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专 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应当制定应 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设施的正 常、安全运行。
第三节景观照明的维护运行管理第三十四条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 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定期维护, 保持其功能完好,并保障运行安全。
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
符合要求的,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 闭。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
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六条重点区域内的景观照明设
施应当纳人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 闭,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未纳人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 施,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 行启闭。
第三十七条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 景观照明设施维护运行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办 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 共同制定。
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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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件
第三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 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 定,未及时改造、维修或者更换景观照明设施 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三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
擅自调整、拆改纳人全市统一控制系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
统的景观照明设施控制设备;
(二)
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
控制系统或者设备;
(三)
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或者从事其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
他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行为;
(四) 行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设置景观照 明设施或者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要求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阻 碍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H—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九条 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实施,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发 现城市照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查处 权的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 处理结果反馈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市乡村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 起施行。天津市2012年12月13日 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 市令第57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
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8〕32号
各区,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 2018年12月25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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