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振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4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道忠张力于纪芳 【审理法官】陈道忠张力于纪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振云 【当事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振云 【当事人-个人】张振云
【当事人-公司】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哲王新力袁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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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振云
【本院观点】根据《易县狼牙山镇关于刘岗村荣乌高速路段修建过程中受损民房赔偿情况说明》、双方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2015年上诉人在修建荣乌高速刘岗路段时,因施工放炮、打夯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害,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易县狼牙山镇关于刘岗村荣乌高速路段修建过程中受损民房赔偿情况说明》、双方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2015年上诉人在修建荣乌高速刘岗路段时,因施工放炮、打夯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害,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应否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为解决受损害村民阻工问题时,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但通过鉴定方式解决争议、委托具体鉴定机构等事宜应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评估时时到被上诉人处进行了勘查、测算、定损,致被上诉人对《定损报告书》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并向一审就房屋的损失金额申请鉴定,且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另一审向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实《定损报告》的相关原始资料时,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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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推荐,经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项目部同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入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段开展工作。后期由于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项目部一直未完善案件资料,截止到目前此案公估报告一直未出具,该《定损报告》并非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基于上述情况,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报告书》未予认定,并无不妥。而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而出具,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且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本案被告问题,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河北交建集团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22:49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1、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注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79.92平方米。2、原告拍摄的房屋等受损照片。3、易县狼牙山镇关于刘岗村荣乌高速路段修建过程中受损民房赔偿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在修建荣乌高速刘岗路段时,因施工放炮、打夯严重影响村民房屋,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影响的农户因赔偿问题多次阻工……。4、2019年5月29日,被告下属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业主单位、业主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各标段项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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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给相邻各村受影响的房屋进行鉴定、评估,此方案镇、村委会均已通过。房屋鉴定、评估期间,由村干部、村民带评估师入户作房屋鉴定……评估报告出具后,项目部委托村委会给村民发放补偿费用……我项目部了解到35户补偿费用,26户已经支取,9户属于不支取行为。5、被告出示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定损报告书》,原告损失项目为内墙墙体裂缝、院墙、石棉瓦、屋顶加固支撑、房顶漏水处理五项,共计赔偿1685.5元。一审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调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其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贵方提供的20页编号TV2015-FC0334《定损报告书》,此报告编号非我司所用编号,此报告非我司出具;2015年9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推荐,经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项目部同意,我司工作人员进入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段开展工作。后期由于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项目部一直未完善案件资料,截止到目前此案公估报告一直未出具。6、原告申请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在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指定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9日,该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并实际勘验现场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损失为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未计价材料费等共计53934.98元。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原告主张其损失系被告施工放炮、打夯造成,被告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认定原告房屋损坏系被告修建高速公路施工所致,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在解决受损害村民阻工问题时,虽采取了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的办法,但通过鉴定方式解决争议、委托具体鉴定机构等事宜并未通知原告,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否认出具《定损报告书》,故对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书》不予认定。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应以该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数额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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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云损失款5393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鉴定费3750元,共计4324元,均由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交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2019)冀063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一审仅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个别人的说明书为依据否认他们自己出具的《定损报告书》是错误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按法定程序对本案被上诉人等49户受损的房屋损失进行了公估,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了《定损报告书》,公估书盖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公估师赵润泽、张广强和总经理陈宝峰的签名,公估编号:TV2015-FC033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前者出具《定损报告书》,现在又以说明的方式否认出具了《定损报告书》,前后矛盾。本案一审不以《定损报告书》为依据,而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否认《定损报告书》的说明为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继否认《定损报告书》之后,采用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本案受损房屋的定损数额对本案作出判决极其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是2014年,认定为是2015年时间错误。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材料价格是依据“《保定市工程建设造价信息》2016年第7期计入\",定价依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房屋定损为53934.98元,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报告书》所公估的损失数额1685.5元高出31倍!另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走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工程由河北高速公路荣乌临时筹建处向其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一审却认为“申请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认定错误。申请人是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被告,而不是列为上诉人的被告,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总之,一审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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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
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证明投保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荣乌临时筹建处对“荣成-乌海高速公路河北徐水至涞源段公路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工程包含涉案工程。证据2、收据。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标段引起刘岗村45套房屋受损,上诉人已将45套房屋的全部赔偿款交付给村委会,其中35套房屋的赔偿款已领取,有3套房屋的2户村民领取赔偿款后又起诉,证明大部分受损房屋的村民对赔偿款金额并无异议。证据3、荣乌高速项目保险赔案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9月9日,投保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荣乌管理处主持召开保险赔案协调会,与会单位有该工程的保险人人保保定分公司、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经纪人华富(北京)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和荣乌高速公路4个标段,《定损报告书》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而出具,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人保保定分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将人保保定分公司追加为当事人显属错误。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所有证据都超过了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都应该在一审提交;2、针对证据一保险单,保证期是2016年8月1日到2018年7月31日,本案发生时间在2015年不再保证期内,保险合同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3、关于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这笔钱,签字可能是被伪造的;4、证据三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投保单不是上诉人投保的,是荣乌临时筹建处处投保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振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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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终24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2019)冀063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交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2019)冀063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一审仅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个别人的说明书为依据否认他们自己出具的《定损报告书》是错误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按法定程序对本案被上诉人等49户受损的房屋损失进行了公估,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了《定损报告书》,公估书盖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公估师赵润泽、张广强和总经理陈宝峰的签名,公估编号:TV2015-FC033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前者出具《定损报告书》,现在又以说明的方式否认出具了《定损报告书》,前后矛盾。本案一审不以《定损报告书》为依据,而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否认《定损报告书》的说明为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继否认《定损报告书》之后,采用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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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本案受损房屋的定损数额对本案作
出判决极其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是2014年,认定为是2015年时间错误。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材料价格是依据“《保定市工程建设造价信息》2016年第7期计入\",定价依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房屋定损为53,934.98元,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报告书》所公估的损失数额1,685.5元高出31倍!另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走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工程由河北高速公路荣乌临时筹建处向其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一审却认为“申请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认定错误。申请人是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被告,而不是列为上诉人的被告,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总之,一审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振云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天元保险公司否认定损报告书的行为,是天元保险公司在经过调查后向一审作出的说明,该说明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说明否认了2016年1月26日天元作出的保险报告,我们认为2016年1月26日天元保险公司出具的报告是无效的,天元保险公司没有针对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做出过任何的鉴定;2、东一方公司的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完整,是在实地勘察后做出的,有合理合法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报告应予维持;3、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是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侵权事实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是必要的被告,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 原告诉称 张振云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修建荣乌高速公路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1、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注明原告房屋建筑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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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79.92平方米。2、原告拍摄的房屋等受损照片。3、易县狼牙山镇关于刘岗
村荣乌高速路段修建过程中受损民房赔偿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在修建荣乌高速刘岗路段时,因施工放炮、打夯严重影响村民房屋,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影响的农户因赔偿问题多次阻工……。4、2019年5月29日,被告下属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业主单位、业主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各标段项目部共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给相邻各村受影响的房屋进行鉴定、评估,此方案镇、村委会均已通过。房屋鉴定、评估期间,由村干部、村民带评估师入户作房屋鉴定……评估报告出具后,项目部委托村委会给村民发放补偿费用……我项目部了解到35户补偿费用,26户已经支取,9户属于不支取行为。5、被告出示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定损报告书》,原告损失项目为内墙墙体裂缝、院墙、石棉瓦、屋顶加固支撑、房顶漏水处理五项,共计赔偿1,685.5元。一审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调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其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贵方提供的20页编号TV2015-FC0334《定损报告书》,此报告编号非我司所用编号,此报告非我司出具;2015年9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推荐,经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项目部同意,我司工作人员进入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段开展工作。后期由于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项目部一直未完善案件资料,截止到目前此案公估报告一直未出具。6、原告申请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在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指定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9日,该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并实际勘验现场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损失为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未计价材料费等共计53,934.98元。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主张其损失系被告施工放炮、打夯造成,被告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认定原告房屋损坏系被告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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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施工所致,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在解决受损害村民阻工问题时,
虽采取了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的办法,但通过鉴定方式解决争议、委托具体鉴定机构等事宜并未通知原告,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否认出具《定损报告书》,故对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书》不予认定。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应以该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数额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云损失款53,93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鉴定费3,750元,共计4,324元,均由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证明投保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荣乌临时筹建处对“荣成-乌海高速公路河北徐水至涞源段公路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工程包含涉案工程。证据2、收据。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标段引起刘岗村45套房屋受损,上诉人已将45套房屋的全部赔偿款交付给村委会,其中35套房屋的赔偿款已领取,有3套房屋的2户村民领取赔偿款后又起诉,证明大部分受损房屋的村民对赔偿款金额并无异议。证据3、荣乌高速项目保险赔案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9月9日,投保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荣乌管理处主持召开保险赔案协调会,与会单位有该工程的保险人人保保定分公司、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经纪人华富(北京)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和荣乌高速公路4个标段,《定损报告书》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而出具,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人保保定分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将人保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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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追加为当事人显属错误。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所有证据都超过了举证期,不属
于新证据,这些证据都应该在一审提交;2、针对证据一保险单,保证期是2016年8月1日到2018年7月31日,本案发生时间在2015年不再保证期内,保险合同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3、关于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这笔钱,签字可能是被伪造的;4、证据三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投保单不是上诉人投保的,是荣乌临时筹建处处投保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易县狼牙山镇关于刘岗村荣乌高速路段修建过程中受损民房赔偿情况说明》、双方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2015年上诉人在修建荣乌高速刘岗路段时,因施工放炮、打夯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害,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应否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为解决受损害村民阻工问题时,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但通过鉴定方式解决争议、委托具体鉴定机构等事宜应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评估时时到被上诉人处进行了勘查、测算、定损,致被上诉人对《定损报告书》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并向一审就房屋的损失金额申请鉴定,且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另一审向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实《定损报告》的相关原始资料时,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推荐,经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项目部同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入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段开展工作。后期由于荣乌高速公路LJSG-13标项目部一直未完善案件资料,截止到目前此案公估报告一直未出具,该《定损报告》并非河北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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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基于上述情况,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报告书》未予认
定,并无不妥。而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而出具,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且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本案被告问题,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道忠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于纪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俊学 员史孟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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