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之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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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卷第9期 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 V01.37 NO.9 2014年09月 Journal Of Yangtze University(Socia1 Sciences) Sep.2014 完善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之浅见 苟晓阳 (浙江省人民公诉二处,浙江杭州310012) 摘 要: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已经 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严峻问题。面对严重的环境污染,已有的民事及行政制裁在环境保护 方面显得力不从心,为了强化和支持民事、行的规定,各国将目光转向了更具有强制性和 威慑力的刑事制裁,环境污染的刑法保护成为必然的选择。因此,应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 完善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有效预防和惩治环境污染犯罪。 关键词:环境污染;可持续发展;立法;完善 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395(2014)09—0053—04 自工业以来,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和科学 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污 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片 染、破坏环境,造成环境,人们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 面追求经济发展、人口增长过快、资源的不合理开发 产重大损害的行为。L1]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犯 利用,导致全球变暖、酸雨、臭氧层等环境问题相继 罪是指违反环境保规,故意或过失地对国家保 出现,环境问题的规模和程度不断扩张,对人类的生 护的环境加以污染,引起或足以引起环境,人们的生 存和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 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行为。l2 第三种观点 世界各国开始尝试运用刑法这一最为严格的惩罚手 认为,环境污染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环境 段来保护环境。我国在1997年将环境保护纳入刑 保规的规定,故意或过失地超标准排污,破坏环 法,设立专节规定环境犯罪。2011年5月1日实施 境和生态平衡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o[33第四种观点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文简称《刑 认为,环境污染犯罪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故 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事故罪”进行了修改, 意、过失或无过失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等生态 更名为“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八)》在一定程 环境和生活环境,具有现实危害性或实际危害后果 度上体现了对环境权和自然环境本身的保护,体现 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l4 了立法价值的转变,也让人们看到环境污染犯罪立 以上几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环境污染犯罪进 法正在向前发展。然而,目前我国环境污染的严重 行了界定,有其可取之处,但是都未对环境污染犯罪 性已经远远超过刑法对其的惩罚力度,环境污染犯 所保护的法益加以明确说明。笔者认为,对环境污 罪立法在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时显得力不从 染犯罪进行界定,应当考虑环境污染犯罪的行政从 心,应当对其进行修改、完善。 属性、违法性和危害性,环境污染犯罪属于类罪的特 点以及环境污染犯罪的现实状况和发展可能性。环 一、环境污染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境污染犯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向环 (一)环境污染犯罪的概念 境中排量物质和能量,可能或已造成生态环境 环境污染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类型,是一种新 要素或他人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行为。 兴的犯罪类型。目前,我国学者对其概念还没有形 (二)环境污染犯罪的特征 成统一的认识。在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环境污染犯罪是一类新型犯罪,研究环境污染 收稿日期:2o14—06一O5 作者简介:荀晓阳(1977一),男,江苏沭阳人,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法、诉讼法研究。 · 54 · 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 2o14年09月 犯罪必须对其范围进行界定。以现行的刑事立法来 界定环境污染犯罪的范围,是一种合理而现实的方 存发展与环境生态利益之间的关系。《刑法修正案 (八)》将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重大环境事故罪”更名 为“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不再以传统的人身、 财产损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物质性污染物也由危 险废物扩展到有害物质。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 生态环境利益的直接保护,反映了环境污染犯罪立 法。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主要包括《刑法》第338条 污染环境罪,第339条第1款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 物罪和第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以及第346条环 境污染的单位犯罪。 环境污染犯罪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环境污染犯 法理念的转变,但并没有真正地将环境生态利益与 传统法益相区别,没有看到环境生态利益的特殊性, 罪行为特征。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直接作 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环境这个媒介作用于受害人,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关系,这与传统的犯罪 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因果关 系通常涉及科学上的极限性,由于目前的科学技术 水平有限,因果关系的认定格外困难。同时,由于污 染环境的行为通常是正常生产经营的附属行为,具 有一定的社会价值性。环境污染犯罪的这一特征, 也是人们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非难性比其他刑 事犯罪低的原因之一。其二,环境污染犯罪危害后 果的特征。环境污染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 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危害后果通 常是在十年或者数十年之后才出现。但其后果一旦 出现,会对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或者生态环境造 成极大的危害,更为触目惊心的是,这种危害后果会 殃及后代子孙,例如,日本震惊世界的水俣病事件。 若不积极地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人类自身的繁衍将 受到威胁。其三,环境污染犯罪对象特征。环境污 染犯罪大多是伴随着经济活动产生的,生态环境成 为首先被侵害的对象。 二、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现状 (一)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理念的现状分析 立法理念指导整个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在不同 的立法理念的指导下,各国的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在 立法模式、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处罚方式等方面呈现 不同的形态。从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发展历程 来看,当前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理念仍然是传 统人类中心主义,体现的是人本主义思想。基于这 种思想,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所保护的法益仅限于人 类自身的利益,对环境生态利益只是间接保护,环境 污染犯罪立法只将污染环境后给人类的生命、健康 和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97年刑法 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为重大环境事故罪、非法 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有关 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是以结果为本位的,其立法宗 旨是以保护人身和财产为主,依然未能平衡人类生 未能在立法上体现对环境生态利益整体的重视和保 护,依然无法摆脱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 (二)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模式的现状分析 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 立法模式以刑法典为主,以附属刑法为辅。1997年 《刑法》专门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其中 涉及污染环境犯罪的法条包括:第338条污染环境 罪、第339条第1款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第 339条第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第346条对单 位犯罪的规定。这一时期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作了 相对详细的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环境要素的范围不 断扩充,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条文和罪名明显增加。 这种纯正法典化模式与附属刑法并存的复合立法模 式,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 统一规定了环境污染犯罪,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 力度加大,有利于保护环境。 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模式存在的不足。首先,没 有集中反映被侵害的客体。环境污染犯罪属于类罪 名,不是一种犯罪,将环境污染犯罪放在“妨害社会 管理秩序”一章不太恰当。从可持续发展理念出发, 环境污染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 和生态环境利益,而并非社会管理秩序。’环境污染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将其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 序罪”中,违背了我国刑法客体分类标准,颠倒了顺 序,不利于对环境污染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其次,没 有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污染 犯罪的规定以结果犯为主,并且是以对人们的生命、 健康和财产的损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偏高。此外,我国现行刑 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保护仅限于几种传统的污染行 为,而一些新型的环境污染行为,如噪声污染行为、 放射性污染行为等却未被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环 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空白使刑法无法对一些新型的环 境污染行为进行处罚。最后,没有具体的罪名。有 关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只有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 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三个罪名, 第37卷第9期 荀晓阳:完善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之浅见 没有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行为进行具体 规定,而是将其统一纳入污染环境犯罪中。这种将 不同环境要素的污染行为纳入同一罪名的做法不能 体现不同污染对象在法益侵害程度上的差别,无法 适应现代社会的治理要求。 三、立法完善 (一)立法理念的新选择——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较为普遍的定义为:“在连续的基 础上,保持或提高生活质量。”_5 《我们共同的未来》 一书认为,可持续发展“即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 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威胁”。可持续发 展强调生态、经济、社会三者的可持续性,强调经济 的发展应当在环境的承载范围之内 使用自然资源 时应当将废物量降到最低,把环境效益同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结合起来,制定协调经济增长与环境保 护之间关系的长远规划,放弃单纯靠增加投入、加大 消耗来实现发展,靠牺牲环境来增加产出的传统发 展方式。 ]这一系列的要求体现了一个中心——预 防优先。预防优先要求立法应当注重长远利益、整 体利益,重视科学根据而又不以科学定论为唯一的 依据;要求立法具有超前意识,突出预防原则,着眼 于人类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制定的法律具有指 导性、引导性、诱导性、预防性,从而使得环境问题及 社会关系刚露端倪就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充分 发挥法律的保障作用。__7 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 下,立法原则的确立、立法体系的架构、立法目的的 确定以及立法内容都应体现预防优先的思想,以人 类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原则。可持续发 展观作为一种解决人与自然矛盾关系的新思维,是 伴随着生态和环境问题发展起来的人类中心主义的 又一种新形态。[8 它不同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是 以一种新的伦理观和自然观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认为人类本身是自然的成员或者 部分,人类不能 随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受到资源数量和环境 承载能力的。可持续发展观能够使刑法介入环 境保护的时间提前,更好地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从 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是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理念的 新选择。 (二)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模式的新选择 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模式是法典化的 立法模式,从形式来看,优于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 具有统一、全面的特征。然而,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模 式是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制定的,相关条 款是按照传统刑法的价值观来设定的,其关注的是 人的生命、财产利益,无法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或 者对环境利益的保护是微弱的,不足以惩治环境污 染犯罪。 在刑法典中增设专章专节规定。从可持续发展 的理念出发,环境污染犯罪作为一个类罪有自己独 立的法益,并且对这一类法益应当进行专门的规定。 可以在我国刑法中设立“危害环境罪”一章,在该章 中设立“环境污染罪”一节,提高环境犯罪这种具有 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的地位,凸显环境生态的重要 性,有效预防和惩治犯罪。L9] 针对环境要素设置罪名。首先,污染环境 罪罪名的分解。取消污染环境罪,分别设立污染大 气罪、污染土壤罪、污染内水罪。《刑法修正案(八)》 将“重大环境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这在一 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生态利益的重视,是一种立法的 进步,然而,其与我国环境污染犯罪日趋复杂化、多 样化、严重化的现状依然不相适应,有必要针对具体 的环境要素,对我国的污染环境罪罪名进行分解。 其次,增设新罪名。第一,污染海洋罪。海洋水体有 着与其他水体不同的属性和特 ,有必要对污染海 洋水体的犯罪行为单独进行刑事立法。第二,噪声 污染罪。噪声污染不仅妨碍人们的学习、工作、生活 和其他正常活动,而且对人体的健康造成危害,有必 要用刑法来予以规范。 (--)环境污染犯罪构成要件之完善 限定主体范围。环境污染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是 指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并接受刑法处罚的自然人。与其他普通犯罪相同, 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必须达到法定的刑事年龄。按 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自然人年满16周岁,才具 备刑事责任能力。在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 是生产经营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大多由法人、非法人 组织等非自然人主体实施,并且大多是持续而大量 的环境污染行为,对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一般来讲,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没有法人资 格,但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财产,能够以 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准法人,才能成为 单位犯罪的主体,即单位犯罪必须具有合法性、组织 性和性。我国环境污染犯罪中的三个罪名—— 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 体废物罪都涉及单位犯罪,只要符合上述对单位犯 罪的认定,即可以成为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 扩充客体范围。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 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4年Og月 环境污染犯罪的客体既包括人类的环境利益,也包 括环境自身的利益。能够上升为法益的环境利益必 须是人类正当的、合理的环境利益,可称之为“公民 环境权”;环境自身的利益中能够上升为法益,有利 于生态环境整体平衡的是环境生态利益。因此,环 境污染犯罪的客体是指公民环境权以及环境生态利 以辨清,若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和过失,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追究 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在环境污染犯罪中规定严格 责任,可以促使行为人在开发利用自然环境与资源 的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防范措 施,从源头上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预防。此外,严格 责任彰显了对人的生命、人身健康权和环境生态利 益。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是在近几十年来提出 的,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通说认为,环境权应 益的高度重视,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体现了 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环境使用权、知情权、 参与权和请求权。环境使用权具体细分为眺望权、 宁静权、日照权、亲水权、嫌烟权、清洁空气权、公园 使用权、清洁水权等。从可持续发展理念出发,对环 境利益的保护能够促进生态环境自身的平衡,从而 促进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环境生态利益是环境利 益的基础,也是对人类整体利益具有长久价值的利 益。因此,其应为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所保护的法益。 实行严格责任。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 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引起或者可能 引起的污染自然环境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包 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 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将其主观罪过形式 规定为故意。至此,我国环境污染犯罪涉及的三个 罪名——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主观形态都是故意。笔者认 为,在环境污染犯罪领域,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即有 条件地推定过错。在特定的情形下,行为人实施了 法律禁止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其主观罪过难 对人类整体利益的保护,有利于环境生态利益的保 护。 参考文献: [1]刘敏才.论危害环境罪[J].法学评论,1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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