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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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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16)沪02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桃名,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宗伟,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诉人赵桃名因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2015)黄浦行初字第4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6月19日,赵桃名向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区规土局”)提出要求获取“一书四方案”、“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为沪府土(2003)934号、嘉府土(2003)590号”的信息公开申请,嘉定区规土局于同日受理。嘉定区规土局根据赵桃名的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认定赵桃名要求获取的“一书四方案”实际为(嘉房)土呈字[2003]第270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遂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的告知书,告知赵桃名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并将上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提供给赵桃名。2015年8月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收到赵桃名对嘉定区规土局所作上述《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受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5日,市规土局向嘉定区规土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嘉定区规土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市规土局提供了《关于赵桃名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9月29日,市规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嘉定区规土局作出的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告知书》。赵桃名不服,起诉至,要求确认上述信息公开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嘉定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嘉定区规土局受理赵桃名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赵桃名向嘉定区规土局申请公开“沪府土(2003)934号文及嘉府土(2003)590号文对应的一书四方案”的信息,嘉定区规土局经审查认为该信息属于其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公开给赵桃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赵桃名认为嘉定区规土局公开信息不完整、隐去了部分主管领导、责任人的名称及审核意见的主张,嘉定区规土局认为隐去的内容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亦未对整个信息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审对此予以认可。市规土局受理赵桃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七日内向嘉定区规土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嘉定区规土局在收悉后的十日内向市规土局提出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市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

决定并送达赵桃名,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赵桃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桃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桃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桃名上诉称: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行政复议机关也未予以纠正,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区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嘉定区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公开“沪府土(2003)934号文及嘉府土(2003)590号文对应的一书四方案”的信息,被上诉人嘉定区规土局经审查后认定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故作出被诉答复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市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嘉定区规土局隐去信息中的审批人员及填表人员信息是否恰当。本院认为,这部分信息属于内部审批信息,其隐去与否并不影响“一书四证”内容的完整性与合法性,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桃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审判员田华

人民陪审员张晓帆员沈倪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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