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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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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

各种官司都有⼀定的管辖权,有的诉讼只能在某个进⾏,有的上级会将某个案件直接移送指定某个审理。那么如果对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该怎么办?在法律上有没有相关规定?现在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问题的提出与由来

移送管辖是指原受理案件经审查认为其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审理制度。《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六条、第三⼗⼋条规定了移送管辖的两种情形1。第三⼗六条适⽤于受理案件的⾃⼰认为⽆权管辖该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通常采⽤移送函的形式移送案件(以下简称移送函移送管辖)。第三⼗⼋条适⽤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异议成⽴的情形,⼈民采⽤裁定书的形式进⾏移送(以下简称裁定移送管辖)。

在上述两种移送管辖中,由于案件在移送前均经过原受理对管辖权的慎重审查,因此移送后当事⼈就受移送管辖权提出质疑的情况并不多见(特别是在案件仅有⼀⽅被告时),关于当事⼈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也就很少有⼈提及。但随着某些个案的出现,这⼀问题逐渐浮出⽔⾯,并引起了不同的争议。

案例⼀:在某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原告向我国甲起诉了两个被告,被告⼀为外国法⼈,被告⼆为中国法⼈。甲向两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并给予了相应答辩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甲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其住所地的⼄管辖,但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甲认为案件与其⽆连接点,裁定将案件移送⼄管辖。被告⼀、⼆均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在受理该案后,再次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并给予了答辩期,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中国管辖。⼄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裁定驳回。被告⼀提出上诉。

案例⼆:原告A在甲专门起诉被告B,B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其住所地的⼄专门审理。甲经审查认为,案件不属于专门管辖,遂裁定将案件移送原告A住所地的普通丙审理。被告B提出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的普通丁审理。上诉审裁定将案件移送B住所地⼈民审理。试想在案例⼆中,如果甲的上诉审维持了原审裁定,由于丙并⾮被告B的理想选择,因此被告B必然会在丙重新送达起诉状并给予其答辩期时,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继续主张将案件移送丁。

综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多种情形,笔者认为在移送管辖后,之所以不能完全避免当事⼈向受移送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因⼤致有如下⼏个:⼀是根据《民诉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对于同⼀案件来讲,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是实践中,在移送管辖时,原受理案件只是依职权在多个有管辖权中选择⼀个,通常不会考虑原告或被告的意愿,更加⽆法兼顾⼏⽅当事⼈的选择;三是受移送的通常将被移送的案件作为⾃⼰的新案件来处理,不仅重新计算案件的审理期限,⽽且有些还重新送达起诉状并给予被告答辩期间,这为当事⼈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了可能。

上述案例中,受移送在接受案件后重新送达起诉状并给予被告答辩期似乎是管辖权异议反复提出的导⽕索,但深层次的问题是各对移送管辖下,特别是案件系裁定移送管辖的情况下,原受理案件与受移送对案件审理程序是否衔接、当事⼈是否有权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等问题认识不统⼀,该问题如果不解决,势必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效率。由于我国诉讼法并未赋予原告与第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此本⽂仅探讨被告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下是否有权向受移送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移送管辖后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如前所述,移送管辖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对于移送函移送管辖来讲,由于它是原受理案件⾃⾏就管辖权进⾏审查的结果,此时尚未有任何⼀⽅当事⼈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受理在移送案件时并未就管辖权作出⽣效的法律⽂书,因此应当允许被告向受移送提出管辖权异议,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因此,本⽂讨论的重点是裁定移送管辖情形下,被告就受移送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处理。

对于裁定移送管辖后,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处理被告向受移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种观点认为,被移送的案件对于受移送来讲,是⼀个全新的案件。除了该案是因其他移送⽽被⽴案受理⽽⾮当事⼈⾃⾏在该院提起诉讼以外,其他⽅⾯与该院⾃⾏受理的案件并⽆本质的区别,因此所适⽤的程序应当是相同的,当然应当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并给予法定的答辩期间。持此观点的⼈认为,被告在受移送给予的答辩期间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亦应当予以审理。因为《民诉法》三⼗六条的规定,受移送的如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报请上级⼈民指定管辖,这表明受移送对于被移送案件的管辖权不因移送⽽必然产⽣,受移送的可以就其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审查。既然法律赋予受移送审查的权利,当然亦应当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的如果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三⼗⼋条的规定采⽤裁定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该裁定的内容与原移送裁定的内容亦不会⽭盾。

另⼀种观点认为,裁定移送管辖,是由于被告主动向原受理提出管辖权异议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的审理程序中并不进⾏实体答辩。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后,受移送再次给予被告的答辩期间,只是被告进⾏实体

答辩的期间,不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此被告⽆权再次向受移送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论该异议是否成⽴,受移送均不应再采⽤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

笔者同意后⼀种观点

1、虽然《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不表⽰有答辩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给予“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异议,则该期间为名符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会进⾏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混淆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对于“答辩期”的理解过于机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即使受移送重新给予被告答辩的期限,也是考虑到被告在原审理并未进⾏实体答辩的原因,因此这是真正的“答辩期”,不能再次异化为“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期限”,否则与期间的不可逆转性特点相悖。

2、最⾼⼈民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向受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

<199010号)中指出,⼈民受理的第⼀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问题进⾏审议;逾期提出的,不予审议。当事⼈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就有⽆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以书⾯或⼝头形式表⽰接受受诉管辖的,视为当事⼈⾃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在诉讼中再⾏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再审议。上述规定突出强调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间及逾期提出⼈民则不予审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质更类似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后,当事⼈的该项权利即消灭,不存在重复产⽣与⾏使的问题。

3、原受理案件及其上诉审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旦⽣效,即表⽰其对该案的管辖权已经做出终局认定。最⾼⼈民(2000)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也在⼀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精神。在该裁定中,最⾼⼈民认为“对某⼀诉讼请求的司法管辖权,⼀经⼈民裁定,就不能以任何⽅式变更,包括请求⼈撤诉后⼜向其他另⾏提起诉讼的⽅式。……即使请求⼈在撤诉以后以同样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诉讼,仍应向原⽣效管辖裁定认定有管辖权的提出。请求⼈如果对⼈民的裁定有异议,只能通过上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请求变更。”

纠纷⼀经⽣效裁决,即不再受理同⼀当事⼈因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提起的诉讼,因此,对于实体争议任何绝不可能以其将要做出的⽂书与原有⽣效⽂书内容相同为由⽽再次审理,这就是民事诉讼中“⼀事不再理”的原则。在管辖权争议纠纷中,亦应当贯彻这⼀原则。原受理案件⼈民或其上诉审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虽然解决的是纯粹的程序问题,但上述⽂书⼀旦⽣效,即与任何其他解决实体争议的裁决⼀样,⾮经法定程序撤销,任何其他不能再就同⼀案件的管辖权做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所做出的裁定内容与原受理案件的裁定内容相同)。因此以受移送做出的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与原受理裁定的内容不⽭盾为由,认为可以受理并以裁定驳回被告再次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主张违背了“⼀事不再理”的原则。

4、当事⼈关于案件管辖的争议可以彻底解决在原受理及其上诉审的审理程序中。我国《民诉法》允许当事⼈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因此被告(甚⾄包括原告)如果对原受理案件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如在前述案例⼀中,甲裁定将案件移送⼄的内容表明其⾸先认为本案应由中国管辖,其次才是其认为案件应由中国⼄管辖。被告⼀如果真的对中国的管辖权存有异议,即使其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甲给予的答辩期内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它亦可以在甲的裁定做出后,通过依法向甲的上级提出上诉的⽅式,重申其对中国管辖权的异议。但被告⼀拒不⾏使其合法诉权,却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后提出其本可以在原受理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这⼀做法似乎存在⼀定的恶意。由于法律已经在原受理案件及其上诉审的程序中充分赋予案件的当事⼈以救济⼿段与途径,因此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如果允许被告向受移送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势必导致程序的重复,有违效率原则。同时也会造成个别当事⼈利⽤该程序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

5、《民诉法》第三⼗六条赋予了受移送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权,但并不意味着裁定移送管辖后的被告亦同样享有此权利。因为法律对案件的审查权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受期间的,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管辖权异议虽然只是⼀个程序问题,但它实际上是案件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约着案件能否尽快进⼊实体审理。虽然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下当事⼈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不普遍,但因前述个案带来的问题却值得认真思索。由于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被移送的案件在原受理与受移送之间程序上是否衔接,因此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如果不适当地赋予当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必然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更会导致某些当事⼈恶意利⽤程序权利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妨害司法公正并进⽽损害对⽅当事⼈的正当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六条规定:“⼈民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民,受移送的⼈民应当受理。……”

第三⼗⼋条规定:“⼈民受理案件后,当事⼈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民对当事⼈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民;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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