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认
民事诉讼中的⾃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对他⽅当事⼈不利于⾃⼰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事实的承认。
我国现⾏的民事诉讼法对⾃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规定,最⾼⼈民颁⾏的《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次对⾃认制度作了确认;最⾼⼈民《关于民事经济审判⽅式改⾰问题的若⼲规定》,再次间接确认了明⽰⾃认的效⼒,最⾼⼈民2001年12⽉21⽇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较全⾯、准确地规定了⾃认制度。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认所产⽣的法律后果有:
⼀、对⽅当事⼈⽆须举证,免除对⽅当事⼈的举证责任。
⼆、约束,对于⾃认的事实必须予以认可。(涉及⼈⾝关系的除外)。举⼀个典型的例⼦来说明⼀下⾃认的法律后果。
甲开⼀家超市,⼄负责为其供货。双⽅才开始业务往来时每次送货收货都有⼿续,但双⽅业务时间久了之后,甲收货时就不再为⼄打收到条,⼄也认为双⽅业务关系⼀直很好,因此⼄在收到甲的货款时也没有打收到条。后因甲长期拖⽋⼄的货款不给,⼄将甲诉⾄,要求甲⽀付货款1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给甲送货,但在法官询问甲⼄双⽅是否存在业务关系时,甲承认⼄为其送了货,价款为16000元(在甲的⾓度看即⾃认)。因为甲的⾃认,免除了⼄的举证责任,但甲同时⼜说已经给⼄货款12000元,实际他只⽋⼄货款4000元,但是因为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货款12000元(因甲没有收到条),所以最后判决甲⽀付⼄货款16000元。事实上甲确实给⼄已经⽀付了12000元。
从上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甲在庭审过程中不⾃认,即不认可⽋⼄16000元货款,则本案依照举证规则,则应由⼄来举证其与甲存在业务关系,并且甲⽋其货款总额为16000元。事实上⼄也不可能举出证据来证明甲⽋其16000元,从⽽⼄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恰恰是甲的⾃认,使⼄免除了举证责任。⽽甲主张的已经给⼄12000元的事实因为甲没有⼄的收到条⽽⽆法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甲对这⼀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就要由甲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即使事实是甲已经将12000元给了⼄,甲只⽋⼄4000元的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仍要判甲⽀付⼄货款16000元。⽽造成这⼀不利后果的直接原因就是甲在庭审过程中的⾃认。
⾃认可分为:
1、纯粹的⾃认,也叫单纯的⾃认;
2、附加的⾃认,即⾃认以后⼜附加⼀个条件;如上所举的例⼦,甲的⾃认就是⼀个附加的⾃认。但附加的⾃认必须有证据证明⾃⼰所加的,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认相同;
3、附加理由的⾃认,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认;如上所举的例⼦,甲的⾃认就是⼀个附加理由的⾃认。但附加理由的⾃认必须有证据证明⾃⼰所加的理由,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认相同;
4、拟制的⾃认,当事⼈到庭。当事⼈到庭沉默不语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应当知道或者亲⾝经历⽽回答不知道的,⼀般认定⾃认,除此之外,不认定⾃认。另外,当事⼈到庭,拒绝质证没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认为构成⾃认,不质证有正当理由的,对⽅当事⼈还应继续举证。
5、拟制的⾃认,当事⼈不到庭。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看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允诺,认定⾃认,如果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话,就按撤诉对待,⽽不是⾃认。如果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如公告送达等),不能免除对⽅当事⼈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要慎⽤,⼀切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上,重视证据的收集,重视证据的运⽤,在诉讼过程中⽤证据说话,不盲⽬⾃认,维护⾃⼰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