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医疗纠纷
【摘要】近年,医疗纠来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从侵权的角度对医疗纠纷进行探析。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医方的过错是医疗纠纷案件中医方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其中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过错。
【关键字】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医疗过错 知情权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除了由于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外,有时,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无道理的责难而引起的。亦有人称之为医疗侵权纠纷,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争议。
医疗纠纷中很多是由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
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而导致医疗事故又有多种原因其中违反治疗常规、操作失误是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林某青霉素致死案1、赵某误诊案2都是很明显的医疗事故其中前者是医疗人员违反医疗常规而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例而后者是因为医疗人员错误的医疗措施引起的。
在郭淑珍诉宁安市镜泊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3中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侵犯了患者的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提供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服务。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医方对出现的症状及手术的风险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并行沟通,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在此类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中只要经过事故鉴定确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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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林某,女,36岁,因头晕、咳嗽、咽痛2天,到某医院门诊就诊。医生予以口服感冒冲剂、候风撒、肌注青霉素等治疗。林某考虑到家中有青霉素针剂,便没取药,并自带青霉素到医院找熟人护士刘某注射,刘某得知病人进行注射过青霉素后,就直接给病人打针,这过程中,林某出现心跳、胸闷等过敏反应,继而心跳、呼吸骤停、抢救无效死亡。 2
案例:赵xx,男27岁因母亲去世精神恍惚,误服安定片10片。家人发现后送往市第一医院就诊。值班朱医生诊断为安眠药中毒,由护士给病人洗胃。此时,病人腹部膨胀,按压不动,并大口吐血,继而出现呼吸困难,大小便失禁,后处于休克状态。其间家属多次去二楼向朱医生反映,朱却显得很不耐烦,下楼看过后先是说:“腹胀是洗胃引起的胃肠胀气”,后又说“病人是胃黏膜出血”,之后离去。此时,病人病情进一步恶化,但其身旁没有一名护士和医生。家属在绝望中将病人转入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胃破裂出血,病人胃部有一条长7厘米、宽3厘米的纵向裂口,并有一小动脉破裂,流血不止,腹腔内有大量气体,并清理出5000多毫升血性液体及食物残渣。后抢救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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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颈部肿物于入住被告镜泊湖医院,经诊断为双侧甲状腺腺肿。术前原告发音、吞咽正常,无呼吸困难。术后原告出现声音嘶哑、吞咽食物呛咳、活动后呼吸困难。主治医生对于出现的症状及手术风险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过病情沟通,被告对原告术后的症状未及时治疗,只是说半年后自动恢复。后原告发现做声带完全麻痹,松弛无力不能完全闭合,应为手术损伤喉返神经及喉上神经所致。经鉴定为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则医方就明显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即可。
除医疗事故外医院的其他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或精神受到损害也是引起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医疗纠纷案件是由于医方忽视患方的权利或未为尽到医方应尽的义务而造成的。医疗纠纷案件,医方的诊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活动中,患者享有知情权以及获得正确的治疗行为方案的权利。保障患者的知情权是为了让其在充分了解病情的基础上,结合医疗机构提供的权威治疗方案,选择正确的治疗方案。医疗手术行为是对患者的身体合理的进行破坏,达到治疗疾病的目的,故手术治疗行为可能会造成患者身体残疾。这种残疾如果是患者本身所患疾病治疗的必然结果,当然应该由患者承担责任,但如果系因为治疗不当行为,如医方误诊病情、医方操作有误等,则医方应承担责任。而确定医院的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是一种专业性强的行为,因此需要专门的鉴定来确保其准确性及其在司法中的公正性,因此便产生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指人民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患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由此可见,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总是提供的一项技术服务。
在宋南斌等诉无锡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4中患者在医院就诊期间失踪被宣告死亡,案件的焦点在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失踪后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被宣告死亡医方是否要承担责任。这就需要对诊疗的注意义务及护理的义务进行区分。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要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主要是对医疗机构是否履行注意义务进行审查,而医疗机构是否履行注意义务,需要对注意义务划定范围,这种注意义务下的保护是在特定的场合与特定的活动中实施的,是一种与诊疗活动有关的保护,其职责仅在于此。在本案中要重点区分诊疗的法定义务与护理的注意义务。医院作为医疗机构,诊疗义务是其当然义务,随之发生的疏忽造成的损害后果引发侵权;而护理义务,一般认为是为了诊疗行为的正常进行,有利于患者的恢复而设置于护理人员的义务,包括料理、看护病患的义务,两种义务的负担主体是否相同要看诊疗行为与护理行为是否有同一机构实施。
在张某诉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王鹤年医疗损害责任案5中案件的焦点在于医疗机构对病理标本的保存义务。病理标本作为检查和检测患者身体健康状况的载信息载体,患者对其拥有支配权,通过病理标本知晓自己健康状况使患者的合法权利。病理标本的丢失侵害了患者对自己生命、健康的知情权。病理标本承载病人健康信息,丢失后将无法了解自己的健康情况,有可能引发患者其他危害健康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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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南斌妻子周慧娟因病住院后,聘请一名护工。后周慧娟失踪宣告死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发现右侧乳腺有肿块,到被告医院惊醒肿块切除术。手术主刀医生王鹤年。术后,被告未保存病理标本,也未与原告及其家庭办理病理标本交接手续。原告要求追究二被告的医疗事故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果,相应权益将会受损。本案中医院丢失病理标本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保管义务。且对患者的精神、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使患者精神健康受损,医方对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在邓小明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6中案件的焦点是医方采取的手术方案是否有失合理医疗水平,构成诊疗过错。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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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涉及“可尊重的少数”法则和“最佳判断法则”时应如何取舍?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存在多种手术方案的选择,在医方已经作出最佳选择决定的 情况下,实际手术过程中医生选择的术式虽符合“可尊敬的少数”这一法则,但其放弃“最佳判断”引起的手术风险应由医方承担相应责任。这就要求医方最大限度的为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否则就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邵学生诉平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9中患者在医方进行输血后患丙肝,因医方不能证明所输血液的合法性故对患者的损害具有盖然性,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因为医方与患方所有的社会资源、社会地位等的不同所以国家法律规定举证规则为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其自身医疗行为无过错的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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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明因“反复反酸6个月,伴腹胀、呕吐7天”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胃潴留、幽门梗阻,Ⅱ型糖尿病。医院经讨论研究,认为邓小明手术指征明显,经邓小明及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后,医院为邓小明进行胃远端大部分切除、胃空腔毕Ⅱ式吻合术。术后邓小明病情加重。医院为邓小明进行急诊剖腹探查,术中发现十二指肠残端有一瘘口,遂进行十二指肠造瘘、空肠远端留置营养管、腹腔引流术。术式顺利,邓小明康复出院。邓小明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变更术者存在过错过失,诉请医疗损害赔偿。 7
“可尊敬的少数法则”是指,医疗领域中往往存在着多种医生同行所普遍接受的医疗事件及观点,某医生的行为符合其中一种医疗实践或医疗观点、往往是没有过失的强有力证据。如果有一部分职业者认为某医生的行为是错误的,而另外有一部分职业者赞同该被告的行为,就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失。 8
“最佳判断”法则强调的则是医方的最善注意义务。该法则要求,当医生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属于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时,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标准,该医生必须依其能力作“最佳判断”方可免责。 9
邵学生于1994年10月29日出差至平阴县内发生车祸,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当时进行肝破裂修补、填塞术,术中输血400ml,于1994年11月18日出院。输血后,当年11月11日查肝功,转氨酶升高,平阴县人民医院用联苯双脂治疗。出院后期,邵学生不时感到腹部不适、乏力。2008年邵学生因脑出血,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现转氨酶高,后确诊为丙肝。原告要求平阴县人民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证责任。
于先武、王维芳诉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10中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不明确,且患者过早火化不能进行尸检使医方举证不能完成,且患方有相关证据证明患者死亡结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张福兴诉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11中案件的焦点为医方与死者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经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经但医方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中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并不是医方在具体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而是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致使患者产生损害后果。因此,在确定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时,不是简单、片面地以过错参与程度来确定医方的赔偿责任,而是依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本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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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先武、王维芳之子于仁博在工作时突然感觉腰痛,前往辽河油田妇婴医院。经超声波显像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尿检中有血,妇婴医院给于仁博开了药,但未服用。后腰痛并未缓解,又到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中心医院再次对于仁博进行超声显像检查,但仍未见明显异常,根据妇婴医院尿检报告单,中心医院诊断患肾结石,先打了止痛针,又静脉滴注一瓶按洛美沙星注射液。后腰痛缓解,回家后全身出现密集水痘,又到中心医院皮肤科就诊,诊断为水痘,初处置为口服甘露聚糖肽片、抗病毒软胶囊,外用炉甘石洗涤剂1号和庆大霉素。之后,因于仁博腰痛未愈又到中心医院外科就诊,检查为左肾结石、肠道积气,医生为其开了净石灵胶囊。后病情加重,到盘锦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血常规化验,就诊医生无法确诊建议到大医院诊断。后又到中心医院急诊科,接诊医生认为是传染病,告知到设有传染科的油田二院治疗。到油田二院后会诊,未确诊。病例中写到:“诊断不明确:1.药敏过敏性皮炎?2.水痘?有生命危险,目前血压正常,家属要求到中国医大就诊,签字后同意其转诊。”油田二院派救护车将于仁博送至医大二院,到达医大二院急诊,并进行抢救,于仁博死亡。医大二院初步诊断:“水痘?2.呼吸循环衰竭。”后医大二院医生听取患者家属病情代诉、查看患者体征,经皮肤科与感染科医生会诊,最后作出“出血性水痘”的死亡诊断。 11
09年6月1日,张福兴之女张腊梅因车祸至头部外伤入住师大附院,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同年6月10日,石大附院对张腊梅进行头颅CT检查,结果是脑挫裂伤灶前明显缩小。6月12日出院。6月21日,张腊梅因咳嗽1周、发热2天,头痛、头晕伴呕吐1天入住石大附院,6月22日张腊梅出现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6月22日6时54分死亡。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张腊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结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考虑为12.5%。
张某诉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抚顺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12中医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且医方的过失是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医方为多数且都具有过错这就需要依据两者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在医疗行为中医方主要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是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
杨昌成诉厦门市第二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13中死者生前到医院就诊,就诊期间跳楼身亡。本案中医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要看医方的义务范围,在本案中医方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义务是有合理限度的。患者的跳楼行为显然超出了医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近年来,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基于医患关系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要确定医方是否要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承担责任就必须要先明确医方的义务和患者的权利。医方的义务主要有九个方面:依法开业及执业的义务;依法或依照双方约定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对社会及患者的忠实诚信义务;向患者及家属说明病情、治疗措施、注意事项等告知义务;医疗转诊义务:对不能治疗的疾病,应及时建议患者转院治疗;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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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在抚顺矿物总局医院剖腹产一男婴,产后三个月因妇科疾病又回到矿物总局医院治疗,后又入住抚顺市中心医院,后在手术过程中经家属补充签字后进行子宫次全切除手术。医疗事故鉴定认为不够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以下过错:1.剖宫产术中子宫迟缓出血,医方选择羊肠线压缩缝合子宫底部止血,可能与患者后期出现的子宫局部感染、穿孔存在一定的关系。同时,产妇胎膜早破、试产时间较长也增加了产后感染的机会。医方对其相关的风险性无告知记载。2.抚顺市中心医院对术前病情评估不足,且术中没有向患者提供其他治疗方案及相关风险告知,医方存在缺陷。 13
2011年6月20日,死者简玉英在丈夫陪同下到厦门市第二医院诊,挂号后到四楼皮肤科候诊。在候诊过程中,简玉英独自从四楼皮肤科候诊区出走,随后从五楼坠楼身亡。事发后,被告厦门市第二医院向机关报案,经法医和技术人员勘察,确认死者简玉英系自杀。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等情况时,应依法向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职业道德方面的义务:如诊疗最优化,用药适量,手术合理,治疗方案最佳,使患者痛苦最小,医疗费用最低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卫生部的一些部门规章、医疗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患者的权利非常广泛,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财产权;公平医疗权;自主就医权(包括选择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知情与同意权。患者对疾病的病情、治疗措施、医护人员的情况等享有知情权,而医院采取的治疗行为应事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之后方可进行;医疗文件的查阅权、复印权;监督权;索赔权;请求回避权。
最后,尽管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是多样的、复杂的,但作为医患关系的主体医方和患方的权利义务是医疗纠纷的最终关键点,所以为了减少医疗纠纷,医方在接诊时应注意履行自己的义务,患方在进行治疗时应充分了解作为患者所有的权利,注意保护自己的权利,及时了解医院进行诊疗时是否尽了应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