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实施条例全文(2017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重点、有选择地从外国引进适用而先进的技术和进口适用而先进的设备,以利于我国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实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是指通过贸易途径,以各种不同的合同方式,从外国获得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和提高技术水平所需要的技术和技术装备。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从外国企业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二)与外国企业合作设计、合作制造产品;
(三)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外国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四)由外国企业承包或同外国企业合作进行资源勘探、工程设计;
(五)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的进口。
凡符合前款内容的项目, 不论外汇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有何不同 (现汇、间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银行买方和卖方信贷、补偿贸易、产品返销等),也不论外资贷款的偿还有何区别 (国家统一偿还,地方、企业自行偿还等) ,都属于本条例管理范围。
没有引进技术内容的一般机械、电机、电器、仪器的进口不属于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增强我国自力更生的能力,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水平,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因此,必须严格控制进口成套设备,着重引进设计、工艺和制造等方面的技术,以逐步提高我国自己的技术水平和制造能力,特别要注意提高我国机械、电器、电子、仪表制造工业的技术水平和生产水平。凡是国内能够提供的设备,国内能够承担的勘探、设计工作,以及采取与外国厂商合作方式能够解决的问题,都必须在国内安排解决,使有限的外汇资金真正用到最关键的地方。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安排,必须服从调整和发展国民经济的需要,量力而行,遵照有计划按比例发展的方针,加强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的薄弱环节。
第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确定,必须根据国家技术和经济建设的长期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平衡。每个项目的外汇资金和国内资金的来源、贷款的偿还能力、各项生产建设及协作、配套条件等,都要安排落实,不留缺口。
第六条 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应该密切配合,在统一的指导下,统一计划、统一行动、团结一致、共同对外,利用有利的国际形势和各国厂商之间的相互竞争,争取对我有利的条件。
第七条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是我国统一的对外工作的组成部分,要注意技术同贸易相结合,科技交流和合作同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相结合,相互创造条件,使之既有利于避免引进工作的盲目性,又有助于开展国际间的科技交流活动。
第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必须讲究经济效果,按经济规律办事,认真做好可
行性研究。要充分利用现有工厂挖潜、革新、改造,少建新厂,以节省投资和人力、物力。引进的技术和进口的设备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可靠的,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符合国家技术经济和能源,有利于我国机械制造工业的发展;不要超越当前的消化掌握能力,脱离我国劳动力众多的条件,片面追求先进而忽视经济效果。
第九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要力求避免重复。凡是已经引进的技术和已经进口的成套设备,没有特殊原因和未经批准,不得重复引进或进口。
第十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每个项目都必须组织包括科研设计、设备制造和生产建设等部门在内的专门的工作班子,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充分做好准备,落实各方面的配合条件;从出国考察到项目完成,各阶段工作要密切衔接,按期完成。凡属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并由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督促、协调和组织实现。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所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都统一汇编在国家计划之内,在统一计划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情况,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长远计划和年度计划,均由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按照国家进出口委和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统一表式和要求分别编报,由国家进出口委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等有关部、委审议后,作为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上报批准、下达。
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利用分成外汇及其他自筹外汇安排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计划,由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分别编制,报国家进出口委备案并统一编入计划,同时抄送有关部、委。备案的计划如有不符合规定的,由国家进出口委在统一编入计划前及时提出意见,通知修改。
国防系统引进军事技术的计划 (包括用国防系统出口收汇所安排的项目),由国防工业部门分别编制,再由国防工业办公室、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审查、汇总,送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划委员会 (抄送科学技术装备委员会)审查并纳入计划,统一上报。
国防系统引进军事装备计划,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编制,送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划委员会(抄送科学技术装备委员会)审查并纳入计划,统一上报。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年度计划,一般在上年的第三季度内上报,第四季度内下达。
计划下达后,由于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安排的急需项目,应当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在年度计划中调整、补充安排。
第十三条 所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都要参照本条例附录的要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书是这个项目进行各项准备工作和在年度计划里安排有关工作和费用的依据。任何项目,都只有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以后才能列入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年度计划。项目建议书经审查、批准列入年度计划后,即可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目的的各项工作,包括调查研究、出国考察、同外国厂商进行技术交流和非正式询价、初步洽谈等,但不得同外
国厂商签订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或其他文件。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是这个项目是否成立的前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据以同外国厂商正式签约。
成套设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设备进口和分交部分必须有机械制造部门的联署。
内容比较简单、条件比较成熟的,以及总用汇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经过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机关的同意,可以简化程序,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凡项目总用汇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 (另有规定者按有关规定,下同) ,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包括各部门、地方用分成外汇和自筹外汇安排的项目)均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初审后报国家进出口委和国家计划委员会 (抄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由国家进出口委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和有关部、委组织审批;其中项目总用汇额在一亿美元以上的,由国家进出口委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委组织审查后报审批。省、市、自治区的项目,在报国家进出口委审批前,应先由主管部初审,提出初审意见。项目总用汇额不满一百万美元的,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组织审批,报国家进出口委和主管部备案。项目总用汇额虽不满一百万美元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仍须报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审批: (一) 由国家拨付外汇或须动用外国贷款的;(二)以石油、煤炭、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等产品作补偿的;(三)须进口通用电子计算机或其他控制进口商品的;(四)国内已经引进技术,并已通报周知,但由于特殊原因要求重复引进的;(五)有其他重要问题须统筹研究解决的。
凡属于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
进出口委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联合批复,纳入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要求引进的技术,包括成套设备项目中引进的技术,是否符合国家的技术,是否适用、先进、可靠,以及与国内科研工作的结合,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委审查。审查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凡由国家进出口委组织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除有特殊情况并经说明外,国家进出口委在收到内容符合要求、手续和附件齐备的送审文件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予以批复。
凡由各部或省、市、自治区审批报国家进出口委和有关部备案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如国家进出口委或有关部有异议时,应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的二十天内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部或省、市、自治区应予复议。
凡不按本条规定完成审批和备案手续的项目,有关的外贸公司 (包括外贸部门的进出口公司和经批准可以对外签订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的各部进出口公司,下同 )和中国银行不得承办有关业务。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
第十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的基本任务是进行方案规划、技术论证、经济核算和分析比较,为项目的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和建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场需求、产品价格的分析和预测、生产规模的拟定;
(二)厂址选择、生产工艺、设备选型、设备分交与合作制造、原材料来源、能源供应、运输方式、生产协作、技术力量和环境保护等问提的分析和安排;
(三)投资、成本、利润的估算和资金的来源;
(四)技术经济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必须由项目的主办单位组织专门工作班子负责进行。负责可行性研究的人员组成中,必须有经济财会人员,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和计划人员;其中涉及设备进口与分交者,还应吸收有关机械制造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项目的主办单位持有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建议书的正式批准文件,要求有关单位落实有关配合条件时,有关单位必须予以支持,认真考虑、研究和落实,签订协议;某些不好解决的问题,应报告上级单位研究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如实反映。
第十 可行性研究报告,在送审前,应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或其指定的单位组织预审。预审时必须邀请有关设计、科研机构、企业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广泛听取意见,写出预审报告,一起报批。
第十九条 为了做好可行性研究,必要时可以聘请外国专家指导,或委托外国咨询公司就其中某些专题提供建议,但一般不采取委托外国公司进行全部可行性研究的做法。委托外国公司提供建议时,应有我国人员参加,合作进行。
有关聘请外国专家或委托外国公司提供建议的计划每半年报批一次,所需外汇,计入
项目总用汇额内,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年度计划中安排。
第四章 调查研究和出国考察
第二十条 进行可行性研究,必须进行充分的深入的调查研究。首先要尽量收集和利用国内已有的资料。国内的设计、科研、标准、情报、专利、统计等单位,都应积极为可行性研究工作提供资料。在广泛收集、分析、研究国内已有资料的基础上,确属必要时再组织出国考察。
第二十一条 出国考察人员的组成必须精干,要选派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熟悉业务并具有一定外文水平的人,尽量不带或少带翻译。同一个项目,去几个国家考察的,主要工程技术人员不要中途更换, 以便对考察情况进行分析、比较。 考察人员出国前要拟定具体、明确的考察提纲,并注意选择供货对象,以便在谈判时进行对比。考察人员回国后要写出考察报告,整理资料,送有关主管部门和技术情报机构。
第五章 设备分交和合作制造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所有需要进口设备的项目,凡是国内可以制造的设备,都必须由国内分交制造;必要时,可安排同外国厂商合作制造。国内分交和合作制造的范围和内容,由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组织有关机械制造部门审定,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
第七章 凡未经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审定设备分交和合作制造的项目,有关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不得办理外贸和外汇业务;对于未经审批,径与外商签订设备进口合同的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追究经济、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二十三条 下列机电产品,原则上都不准进口:
第九章 (一)国内正常生产的机电产品,在技术性能上能够满足工艺要求的;
第十章 (二)国内已经引进制造技术,经过样机考核合格的机电产品,或在项目的工程进度允许的时期内 , 由机械制造企业和出售技术的外国厂商共同保证可以按时做出的合格机电产品;
第十一章 (三)只要进口某些关键部件、配套件或关键材料,国内便可以制造或组装,在技术性能上能够满足工艺要求的机电产品;
第十二章 (四)通过技术引进或技术合作,国内可以制造或者可以同外国厂商合作制造的设备。
第十三章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械制造部门对分交留在国内制造的设备和同外国厂商合作制造的设备,必须认真负责,安排落实,纳入国家计划。承担这些任务的企业,必须保证按照同需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提供设备。供需双方都要严格执行合同,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第二十五条 对于承担设备分交和合作制造任务的机械制造企业,所需原料、电力、燃料、协作配套件等,各级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物资部门,必须在计划和分配方面切实给予重点保证。
第十五章 第二十六条 对于积极承担设备分交或合作制造任务,并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从而为国家节约外汇作出贡献的机械制造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章 第六章 询价、谈判和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章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正式询价条件,由项目的主办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三十天内提交承办的外贸公司,向外国厂商发出正式询价,并注意对比选择。询价条件必须内容明确无误,不得超越或变更已经批准的范围。对外国厂商的报价,外贸部门和要求引进或进口的部门以及有关的机械制造部门要认真研究、分析、比较,协商确定谈判方案。对外国厂商的报价,要从技术、价格、设备分交、合作制造、合作条件、利用外资贷款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进行选择。
第十八章 进口设备的同时,应当根据需要积极引进必要的制造技术。
第十九章 第二十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谈判,凡项目较大,牵涉几个部门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谈判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谈判工作,共同商定谈判计划、方案和策略,共同遵守,一致对外。在具体谈判中要贯彻技术、经济相结合的原则。谈判的不同阶段,承办的外贸公司和项目主办部门、设备制造部门在工作上可以各有侧重,但都应参加;第一线的谈判小组应精干,出国考察人员应作为主要成员参加;主要谈判人员不要中途更换。谈判进度要灵活掌握,适时成交,不要因急于求成而造成被动。
第二十章 经过谈判,如对原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作出较大修正时,应在签订合同前向原批准单位报告,取得同意。
第二十一章 第二十九条 在谈判合同条款时, 要了解和熟悉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趋势,善于进行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对于外国厂商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和条款,要善于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二章 第三十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合同,由承办的外贸公司主签,引进或进口部门的企业附签。在合同范围内,允许引进或进口部门的企业与外国厂商直接接触,处理具体业务,但必须把情况及来往函电,议定事项等随时通知承办的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
第二十三章 第三十一条 所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合同,都要规定三十到六十天的批准期限。
第二十四章 合同签订以后,由主签单位在签字之日起的五到十天内将中、外文副本报送国家进出口委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并由国家进出口委或其授权的单位发给批准通知。未经批准的合同无效,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不得承办有关业务。
第七章 资金安排
第三十二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总的外汇使用额,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准时起到合同有效期终止时止所发生的全部外汇需用额,包括出国考察费用、聘请外国专家费用、委托外国公司提供建议费用,出国设计联络、设备监造、检验等人员费用,出国培训人员费用,技术转让费、设计费、提成费,为试制、制造合同产品和合作制造产品所需的进口毛坯、零部件、配套件、特殊材料的费用,进口设备和随机易损件的费用,成套设备试车用的进口原材料费用,运输费和保险费用等,但不包括应在一般贸易中解决的基建、生产用的进口原材料、备品备件和施工机具的费用。
凡需要国家现汇支付的、利用外资贷款的,必须在签订合同以后,由合同主签单位会同项目主办单位作出分用途、分年用汇计划报国家进出口委核定,分年列入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年度计划,按计划掌握使用。
凡由各部门或地方分成外汇、自筹外汇支付的,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安排掌握,报国家进出口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利用外资贷款应充分利用贷款、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和外国银行的出口信贷(包括延期付款)等,不得借用高利率自由外汇贷款举办项目。利用外资贷款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除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由国家统一偿还外,一般均由部门、企业自借自还,少数项目确实需要国家统借统还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经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审定后,报批准。
补偿贸易项目也按本条原则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国内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支付外汇需用的人民币资金,按国家规定的贸易外汇汇率折算;另一部分是国内分交和合作制造设备以及配套工程的费用。这两部分国内资金都要安排落实。
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部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在基本建设计划中安排。凡是现汇合同项目,利用外资贷款由国家统一偿还的项目中需用现汇支付的部分,外资贷款的还本付息部分,以及所有国内分交和合作制造设备与配套工程的费用,都应列入相应的计划内。不属于基本建设的技术引进部分,事业单位在事业费拨款中开支; 企业单位在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也可以向人民银行、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解决,并以引进项目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为了鼓励引进技术,对单项技术引进项目,可以在外汇折算率与减、免税收方面给予优惠,也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建设银行申请低利贷款。
第八章 技术的消化和掌握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地方和企业对引进的技术和通过进口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而获得的生产工艺与设备使用、维修技术,都必须与国内的科研工作相结合,制定具体的消化和掌握的规划,并应有资金的保证。主管部门要帮助企业组织包括科研、设计、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生产单位代表参加的工作班子,一抓到底。技术上由企业的总工程师负总责,实行技术责任制。对于引进的技术,首先是认真学习,在没有消化、掌握,达到稳定、熟练生产之前,不要任意修改。必须修改的,应经过试验并由企业的总工程师审核批准。
第九章 项目的实现、验收和总结
第三十七条 对于技术引进项目的实现标志是:合格产品试制成功,经济、技术上符合合同规定的指标, 具备正常投入生产的条件。对设备进口项目的实现标志是:设备调试完成,生产考核合格,经济、技术上符合合同规定的指标,具备正常生产条件。主管部和省、市、自治区要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各项工作进度,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承办的外贸公司要了解、掌握合同执行的进度。项目的主办单位必须按合同实现项目的目标,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三十 国家进出口委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进行监督。可以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某些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进行协调、交流经验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每个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都要由引进企业和承办的外贸公司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外贸部规定的表报,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进出口委报送表报,
并抄报其他有关部委。
第四十条 所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在产品试制合格和试生产考核合格后,都要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组织验收,写出验收报告。其中重大项目,需要国家组织验收的,属于引进技术的项目,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验收;属于军工技术的项目,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防系统归口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属于进口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组织验收。验收报告应抄送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委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南、中罗经济技术合作的技术引进工作,原则上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资源勘探开发的项目,按本条例的原则另订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修改权属于,解释权属于国家进出口委。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细则,报国家进出口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