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玩科技网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

来源:爱玩科技网
《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

《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尤其对该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式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争议不断。[1]论者从不同的⾓度出发,认为该法充分体现了⼈本主义的⽴法思想,充分保护了作为弱者的⾮机动车和⾏⼈利益;反对论者则认为该法对⾏⼈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2]于是,侵权法学者纷纷在各⼤报纸上撰写⽂章,以表明⾃⼰观点和态度,同时,对其他观点进⾏了评析。[3]这些观点⽆疑对我们从宏观上正确理解和适⽤该法第七⼗六条起到了积极的作⽤。但问题远没有解决,因为该条及第17条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的,由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将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与原有的第三者的关系,就成为⼀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1⽇起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之废⽌。《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项⽬和标准也随之失去法律效⼒。《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的标准。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从特别法步⼊了普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适⽤最⾼⼈民《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命、健康、⾝体遭受侵害的赔偿范围、项⽬和标准。众所周知,《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和标准,远低于《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解释》规定2004年5⽉1⽇后新受理的⼀审⼈⾝损害赔偿案件,适⽤本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不管事故是发⽣于2004年5⽉1⽇前,还是发⽣于2004年5⽉1⽇后,只要是2004年5⽉1⽇后受理的,均适⽤《解释》的规定。由此,2004年5⽉1⽇后受理,就成为适⽤《解释》赔偿范围、项⽬和标准的惟⼀标准,⽽对事故发⽣的时间,特别是对车辆所有⼈(即车主)与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项⽬和标准的约定等均在所不问。这就引发了另⼀个问题,即新的⼈⾝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对该问题,已引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注。该委就此问题向最⼈民咨询,最⾼⼈民研究室以法研[2004]81号《关于新的⼈⾝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投保⼈与保险⼈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项⽬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法,⽽不是强制执⾏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效。《解释》施⾏后,保险合同的当事⼈既可以继续履⾏2004年5⽉1⽇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答复》对该问题的回答是否适当与全⾯,就成为另⼀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的问题。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