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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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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l)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运动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包括由于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吞咽肌肉麻痹等,造成日常起居活动障碍,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部分缺失、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轻度障碍。

(一)各种神经系统疾病经治疗后单肢瘫肌力3级以上(含3级)。

(二)各种呼吸系统疾病经治疗后呼吸功能轻度损害。

说明:

1.呼吸功能障碍的判断根据临床表现、正侧位胸片检查、呼吸功能测定、血气分析等综合判断;

2.当呼吸功能测定与临床症状不相符时,以血气分析结果为准。

(三)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冠状动脉造影单支狭窄≥50%。

(四)各种血液系统疾病(急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完全缓解5年以上。

(五)肝硬化肝功能轻度损害。

(六)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七)精神系统疾病

1.精神症经2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障碍,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2.轻度智能改变,IQ测试70-。

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非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保障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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