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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款的收付案例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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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际货款的收付案例及答案

1. 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织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按时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各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行结汇时,付款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

问:1付款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2. 某笔进出口业务,约定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第一批货物发送后,买方办理了付款赎单时,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便要求开证行通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不要议付,银行不予理睬。后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仍予议付。议付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遭到买方的拒绝。问:银行处理方法是否合适?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为宜?

3. 我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商人于518日签订了一份出口精纺棉织品的合同,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付款,装运期为10月份。由于双方的疏忽,合同中未对信用证的种类予以规定。我方收到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后,发现该证也未规定信用证的种类。问:该证是否要经过修改才可适用?《UCP500》和《UCP600》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因为,根据《UCP500》的规定,若信用证中未标明不可撤销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而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我们应力争采用的也是不可撤销信用证。根据根据《UCP600》第三条,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根据《UCP600》第十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即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因此,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

4. 我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外某客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6月份,D/P支付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我方及时装运出口,并收集好一整套结汇单据及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远期汇票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单据寄抵代收行后,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到达了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为及时提货销售取得资金周转,买方经代收行同意,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不巧,在销售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焚毁,付款人又遇其它债务关系倒闭,无力付款。问: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5. 欧洲某公司向我国某公司购买商品3000公吨,合同规定分三批装运。我方对最后装运的1000公吨,未能在合同期限内装运,而是在期限过后3天才发传真通知买方并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限,以便继续交货。由于国际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买方不同意延期并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仲裁,问:应如何判决?(分析理由)

6. 我某公司向日本A客商出口一批货物,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具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交B银行议付,收妥货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款退还,并建议我方直接向买方索款。问:我方如何处理?为什么?

7. 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一出口合同,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以新麻袋包装。之后,买方所在地银行开来了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业务员审证时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规定:以麻袋包装。经综合考虑后,我方决定以信用证规定为准准备货物,在包装中使用了新、旧不同的麻袋,货物装船后,我外贸公司以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了货款。买方收到货物后,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向我方提出索赔。问:我方应否赔偿?说明理由。

8. 我外贸公司向美国达力公司出口冷冻牛肉60公吨,每公吨CIF30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以增减10%。达力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数量60约公吨,总金额180000美元。我公司发货时,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实际装运62公吨,缮制货物表明:数量62公吨,总金额186000美元。当我外贸公司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却遭到了银行拒付。试问是否有权拒付?说明理由。

9. 我某公司向国外A商出口货物一批,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B银行议付,收妥贷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所偿时,得到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贷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A商直接索取贷款,对此你认为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0. 某公司出口货物一批。信用证规定的数量为400公吨。其中A120公吨,B120公吨,C160公吨。数量和金额均允许有5%的机动。向银行交单的数量为420公吨,其中,A126.2公吨,B126公吨,C167.8公吨。银行拒绝仪付。试分析拒付的原因。

11. 我公司对外出口1000公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装运港:天津新港。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新港各装500公吨于第195航次的东风号轮,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在向银行交单时遭拒付。问:银行是否有权拒付?

12. 买方向的卖方购买一批货物,以信用证为支付工具。信用证特别写明要求提供检验证书。卖方提交了检验人员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他们检查了货物的数量和内容,并监督了之后的装箱。银行将该证明书作为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接受下来。然而货物经电器测试后,发现有缺陷。但这些缺陷不是凭视觉能够察看出来的。买方凭合同或以银行疏忽为由提出索赔。

13. 我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意大利出口3000吨冷冻食品,合同规定20004-7月份交货,即期信用证支付。来证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ly, April Shipment 800M/T, May Shipment 800M/T, June Shipment 800 M/T, July Shipment 600M/T。我公司实际出口情况是:45月份交货正常,并顺利结汇,6月份因船期延误,拖延到712日才实际装运出口。715日我方在同轮又装了600M/T,付款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支付这两批货的款项。

问:我方有何损失及开证行拒付有何依据?

14. 我方某公司收到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证中规定:货物为120英寸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为45154美元和2846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正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样,他仍会接受货物。问:为收回货款,我方可采取什么措施?

15.案例A . 我某公司与往来多年的非洲一客户签订某畅销商品合同一笔,交货条件为十二月至次年六月,每月等量装运,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自提单日后六十天付款。

该客户按时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和总数量与合同相符,最迟装运期为六月三十日,并有分数批装运条款(to be shipped in several shipments)。

公司除在十二月按照原定的数量装运外,因见来证未列明每月等量装运条款,为了早出口,早收汇,便于一月底将一季度应交数量一并装出,我中国银行凭单议付;二月底又将二季度应交数量一并装运,中国银行再凭单议付,并先后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审单后认为单、证无误。

当客户接到装船通知后,发现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装出的时间和数量与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随即提出异议,开证行根据客户申请致电中国银行:开证申请人要求缓付第二批和第三批货款待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再告受益人确认,以致我方未能按时收到第二、三批货款。

案例B. 我某公司与中东商人成交出品合同一份,货值五千美元,国外开证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时,将总金额误以五万美元(来证未列明货物数量),我公司未经客户来信说明,就按合同单价增加数量,凑足货值五万美元交货。我方银行议付后,向国外开证行索汇。开证行接到单据时发现信用证金额有误,即致电我方银行说明因工作疏忽造成信用证错误,并以汇票金额超出有关进口许可证额度为由,表示无法付款,要求更正为五千美元,希我方确认。

1)从法律的观点来观察,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联系和区别。

2)从信用证的性质来分析开证行主动要求缓付货款和修改条款的做法对不对?

3)从我外贸公司的地位来研究适当的处理办法。

16. 1997年至1998年,广东一沿海城市某银行A分行(以下称A分行)为该市两家企业D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D公司)Y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Y公司)开出了无贸易背景信用证共150笔。其中:为D公司开出元贸易背景信用证47笔;为Y公司开出无贸易背景信用证103笔。据统计,开证金额共3.3亿美元,到1998年止,A分行为上述两家企业共垫款19笔,垫付款项超过4,500万美元。

D公司和Y公司原来是A分行的授信企业,A分行对这两家企业的授信额度每年分别在2,500万美元和1,500万美元以上。1997年以前A分行为这两家企业开立的信用证均可正常对外支付。但从1997年以后,由于这两家企业的经营状况开始下滑,效益欠佳,经常出现巨额亏损情况,因而无法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到期款项。为了应付信用证项下的到期款项,这两家企业与境外受益人相互串通,采用以新证套取资金冲销旧证款项的做法,具体操作是:银行开出信用证后,若企业无法偿还该笔到期信用证款项,则向银行申请一张新的远期信用证到境外进行融资,即由境外受益人向境外银行办理贴现,并将贴现所得款项偿还前一笔信用证项下的到期款项,议付行收到受益人偿还的贴现款后,即通知开证行解除前一笔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如此循环操作,滚动式开证。事实上,境外受益人并没有真正向开证申请人提供任何货物。由于要支付融资利息,在滚动开证过程中,未付金额越滚越大。

直到1999年,该银行总行下达对无贸易背景信用证业务进行彻底清查的通知后,A行才停止了对上述两家公司开立新的无贸易背景信用证,并对已承兑付款的开证未兑余额进行垫付,共垫款19笔,金额达4,500万美元。违规开证情况暴露后,A分行组织了外调小组,对有关企业进行调查并落实资产保全手续,但由于融资金额大,资金的去向难以追踪核实。据了解,企业利用信用证融资后,所得资金主要用于购买房地产、生产设备、炒股票、期货、用于投资建厂等用途。由于短期资金长期占用,企业对信用证的偿付能力得不到保证,给银行带来巨额的垫款风险。

请问我们应该从案例中吸收哪些经验教训?

17. 19934月,中国银行A省分行与甲外贸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A省中行负责分期分批按信用证期限向甲公司提供现汇贷款600~1000万元用以进口彩色显像管,年利率不超过5%。甲公司保证进口的彩色显像管全部都在该行开出信用证,并保证偿还本息,逾期按每年10%支付罚金。19938月,甲外贸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代理乙公司进口彩色显像管1500吨,并根据合同对外开出信用证,乙公司保证于1993915日或以前支付定金500万元,船抵黄埔港后,根据当时的外汇市场价格,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货物清关后,乙公司支付2%的代理费。在与乙公司的代理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根据与A省中行签订的协议向该行提出开证申请。913日,A省中行为甲公司开立了300万美元的30天远期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在国外通知行寄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A省中行通知甲公司审单,甲公司确认单据后同意对外付款。1013日,A省中行对信用证作了承兑。116日,甲公司与三公司又还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市场变化,甲公司同意先将全套提货单据交乙公司提货,乙公司保证于1113日前向甲公司付款1000万元人民币, 1210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的一切责任由乙公司负责,随后,乙公司将全部货物提走。至19931114日,信用证到期,甲公司不能付足全部货款。A省中行对外垫付200万元美金。甲公司致函A省中行,表示乙公司将于年底前全部支付款项。之后,甲公司一直未能向A省中行支付垫付款项的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

甲公司与乙公期保持业务往来,19943月,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其他产品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公司代理乙公司进口木材2000吨。双方确认,乙公司尚未付清1993年彩色显像管进口合同的价款2500万元以及利息若干,乙公司应于19951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199522日,A省中行向人民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归还A省中行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在受理后将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乙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认定:A省中行在用自有资金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额后,有权向开证申请人甲公司主张追回全部垫付资金;鉴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外贸代理关系,此信用证项下垫款实为替乙公司垫付,乙公司是该信用证项下的实际受益人,故判令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归还A省中行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的本息。

参:

1. 答: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

2我方的失误在于在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 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

2. 答:1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一俟开证申请人收到相符的单据并承兑后,我行立即付款。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而是开证申请人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并承兑后,只要开证申请人不承兑,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付。因此,银行的拒绝付款是有道理的。

2我方的失误在于收到信用证后,对我方银行提出的问题没有引起注意,过于相信老顾客的资信,导致了问题的发生。

3. 答: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因为,根据《UCP500》的规定,若信用证中未标明不可撤销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而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我们应力争采用的也是不可撤销信用证。根据根据《UCP600》第三条,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根据《UCP600》第十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即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因此,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

4. 答:责任应由代收行承担。因为,在D/P 60天结算方式下,代收行的交单应以付款人的付款为条件。而本案中,代收行在付款期限未到,买方向其出具信托收据(即TR)的情况下,自行将提货单据借给提货人提货,此行为的风险应已由代收行承担。

5. 答:此案涉及到分批装运和信用证业务问题。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如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分批数量则卖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分批装运条款,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时按量装运,就可以作为违反合同论处,本批和以后各批均告失败。

本案例中,由于违反最后一批货物没有按时装运,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违约后没有及时通知对方,因此根据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的规定,本批已失败,应判对方胜诉。

6. 答:我方不能退还已经议付的货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如果信用证中加列了保兑银行,保兑行与开证行对信用证承担同等付款责任。只要出口商交付了全套合格单据,保兑行必须议付货款,然后保兑行再向开证行议付。由于保兑行对开证行的资质和信用审核疏忽,造成开证行难以向保兑行议付货款,这与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7. 答:我方不能赔偿。

1)从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看,信用证虽然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自主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2)从信用证性质看,首先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其次,信用证是一种自主文件,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开证行和参加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最后,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实行所谓严格符合原则,不仅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

3)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我方要想从开证行(付款行)收到货款,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备货和制单。从原则上看,我方的做法是对的。

4)我方在处理上也有不妥之处,就是在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应该合理应付,应该与买方合同内容再进行核对,或者要求对方改证,以避免日后出现争议。

8. 答:银行有权利拒付。此案例涉及信用证与合同关系问题和数量条款以及审证责任问题。

从信用证特点上看,信用证虽然是依据货物买卖合同而开立的,但信用证一旦开出,它就成为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再受合同约束。信用证所涉及的银行审核的是信用证而不是合同。只要卖方所交单证符合信用证要求,议付行就不得拒付货款。而且数量条款属于合同和信用证上的主要条款,卖方所交货物数量必须符合信用证规定。因此银行拒绝付款是应该的。

卖方在审核买方开来信用证时,发现信用证上的数量条款与合同不符时应该要求对方改证,何况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上只是使用一个字,总金额明确为180000美元,其实就是规定为60公吨。因此,由于卖方审证疏忽或不严,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

9. 答:我方不能退还已经议付的货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如果信用证中加列了保兑银行,保兑行与开证行对信用证承担同等付款责任。只要出口商交付了全套合格单据,保兑行必须议付货款,然后保兑行再向开证行议付。由于保兑行对开证行的资质和信用审核疏忽,造成开证行难以向保兑行议付货款,这与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本案例中,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既是通知行又是保兑行,通知行由于对开证行资质和信用审核不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破产其责任由通知行承担;B银行又担当保兑行,开证行不能履行付款责任,应该由保兑行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我国某公司既不能退回已经议付的货款,也不应该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

10. 答:(1)信用证要求单证严格相符;

2)分别计算允许有5%的机动幅度的交货数量;则A级的交货数量范围是(114公吨,126公吨),C级的交货数量范围是(152公吨,168公吨)。

3)由题可知,卖方交货时,A级多交0.2公吨,C级少交0.2公吨,不符合信用证规定

11. 答: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是严格的单证业务,只有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才付款。而我公司提交的提单中装运港的名称与信用证不符,所以有权拒付。

12. 答:本案的实质是银行是否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劳务或其他履约行为负有责任。“UCP500”对此有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劳务/履约行为,尽管单据可能与它们有关。”“银行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在下述方面不负责任:货名、数量、重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存在与否。因此,银行只要接受的是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就不是玩忽职守。至于在本案中,货物最终的检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则是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的事情,与银行无关;检验人员是否按规定和要求检验了货物,或者是否如实地填写了检验证明书,这是该单据所代表的劳务,也与银行无涉。

13. 答:我方的损失是将两批货物装上同一船只,违反了信用证中分批装运的规定,导致付款行拒付。开证行拒付的依据是,我方未按信用证的规定分批装运,导致信用证失效。根据《UCP600》第32条的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内分批装运,若其中任何一批未按约定时间装运,则信用证对该皮和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本案中,来证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ly, April Shipment 800M/T, May Shipment 800M/T, June Shipment 800 M/T, July Shipment 600M/T。而我公司因船期延误,6月份的800吨货物拖延到712日才实际装运出口,715日我方在同船又装600M/T,这实际违反了分批装运的规定,信用证对67两月的结汇失效。因而,付款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支付这两批货物的货款是有依据的。

14. 答:我方可采取如下操作: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两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别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议付行会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拖鞋的货款可能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所以我方还是可以收回拖鞋货款。

15. 答:(1)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买卖合同是开立信用证的基础,开证申请人必须根据买卖合同中规定所规定的有关内容向银行申请开证;第二,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自足文件,有关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在进出口业务中,如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一致,他有权要求申请人修改,直至与合同相符为止。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契约,它们所约束的当事人不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买方和卖方,买卖合同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而信用证则体现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它对开证行和受益人、开证申请人具有约束力。按一般国际惯例,银行只受信用证约束而不受买卖合同约束,银行对贸易纠纷不介入。

2)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开给出口人的一种保证付款的凭证,只要出口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同时根据UCP500第四条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因此,开证行主动要求缓付货款和修改信用证条款的做法是不对的。

3)作为我外贸公司既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又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因此,既受信用证约束,又受买卖合同约束,必须做到既按信用证又按买卖合同规定行事。对于案例A,我公司应该①要求开证行审单付款,不能同意开证行缓付货款的要求,否则,信用证过期,第二、第三批货款能否收回就很成问题。②对于一月底和二月底的装运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应按买方的实际损失额(主要包括利息和仓储、保险费)负责赔偿,因为这两批交货,卖方已经构成了违约,如不予赔偿,对方提请仲裁,我方必然败诉,还将负担仲裁费用,损失更大。

对于案例B,应同意开证行要求,更改为5千美元,重新制作一套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此时要特别注意信用证有效期及做好其余4.5万美元货物的保全工作,及时转移。

16. 答:案件的影响及教训是:

首先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偿债能力不足,无法对外支付,而且由于开证的担保手续不完善,给银行造成巨大的垫款风险。本案中,该分行为此垫付了4,500万美元的款项,直接引发了自身的外债风险,造成经营上的困难。

其次,利用开立无贸易背景信用证融资,套来的资金用在房地产、投资办厂、炒股票、期货等投资热点,风险极高。这些做法实际上是利用远期信用证变相对外举债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外开立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1年以下,3个月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本案中,A分行绕过人行的规定,为企业开立90天以内的远期信用证,进行短期资金融资,利用银行信用使企业的境外融资得以展期,如此反复循环,短期融资,长期占用,达到短债长用的目的。这种行为违背了我国利用外资,也不利于我国的外汇管理。

此外,开立无贸易背景信用证,也为不法分子逃套汇、骗汇套利等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严重地扰乱了我国经济的良性循环。上述案件的发生,教训是深刻的。这几年来,国内其它银行也时有发生类似的违规案件,这充分说明我们的银行系统在内控机制建设上仍存在着薄弱点,加强对远期信用证的风险管理十分迫切。

首先,银行应切实有效地加强远期信用证的风险管理,强化对远期信用证的规范管理。

1控制远期信用证的开证规模。应根据各级银行的资产负债率、资金实力及信用等级,设立其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总规模及权限,即单笔信用证的最高金额和开证最长期限。因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正常的国际贸易结算通常在60天内完成,如果超过90天、180天,且金额较大,很多有借贸易名义进行融资的倾向。所以,各级银行应严格控制远期信用证的开立,并建立相应的分级审批制度,避免无贸易背景的融资。

2严格内部管理,统一授信制度。各总行应建立和完善系统内部管理和制度,尤其是授信制度。规定各级分行的风险余额,要求各分支机构如实及时上报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统计报表,以便加强内部监管。同时各开证行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近期业务的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资产质量、负债状况、偿付能力等,并参照信贷管理审查程序及制度给每一客户核实一个开证的最高授信额度。在建立授权制度的同时应考虑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因素,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授权制度应与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套,对主管人员的授权应结合其管理水平和能力,在授权的同时,应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

3严格开证申请,加强保证金管理。对远期信用证必须落实足额保证金或采取同等效力的担保措施。保证金收取比率与进口商的资信、经营作风、资金实力及市场行情有着密切的关系。对风险较大的必须执行100%甚至更多的保证金。对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对开证人、受益人为同一法人或子母公司关系的,且开证频繁、境外受益人相对固定的,应持谨慎态度,严格审核其真实性,开证时要求提高其保证金比例,落实有效的担保、抵押手续,注意担保人的合法性、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资产流动情况及担保抵押的变现能力等。对企业不能付款的,严禁以新证抵旧证的方式开出新证,把实际垫款转为隐性垫款。

4加强对银行从业人员和监管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各银行要会同外汇局、海关等部门加强对信用证从业人员和监管人员的培训,通过案例分析、研讨、讲座等形式,使其学懂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外贸、海关及银行等,熟悉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定,克服盲目竞争和执行的随意性。此外,还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大内部稽查力度,对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实行轮岗制,以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其次完善有关远期信用证监管的法规。通过法规来规范信用证业务的行为。

1进一步加强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对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在境外融资,并以非常渠道在境外还款,无需办理核销的,应实现电脑化管理,完善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备案表的跟踪管理机制。

2加强对信用证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前由于外汇局对远期信用证尚未有更为完善的管理,用于非现场监管的设置的远期信用证业务报表也仍存在漏洞,从报表上难以发现银行只开证不付款,滚动开证的做法。因此,应尽快完善信用证管理的各项制度,改进现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监管报表,增加并细化报表的内容,使信用证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工作也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及早发现潜在的风险。

17. 19934月,中国银行A省分行与甲外贸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A省中行负责分期分批按信用证期限向甲公司提供现汇贷款600~1000万元用以进口彩色显像管,年利率不超过5%。甲公司保证进口的彩色显像管全部都在该行开出信用证,并保证偿还本息,逾期按每年10%支付罚金。19938月,甲外贸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代理乙公司进口彩色显像管1500吨,并根据合同对外开出信用证,乙公司保证于1993915日或以前支付定金500万元,船抵黄埔港后,根据当时的外汇市场价格,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货物清关后,乙公司支付2%的代理费。在与乙公司的代理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根据与A省中行签订的协议向该行提出开证申请。913日,A省中行为甲公司开立了300万美元的30天远期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在国外通知行寄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A省中行通知甲公司审单,甲公司确认单据后同意对外付款。1013日,A省中行对信用证作了承兑。116日,甲公司与三公司又还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市场变化,甲公司同意先将全套提货单据交乙公司提货,乙公司保证于1113日前向甲公司付款1000万元人民币, 1210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的一切责任由乙公司负责,随后,乙公司将全部货物提走。至19931114日,信用证到期,甲公司不能付足全部货款。A省中行对外垫付200万元美金。甲公司致函A省中行,表示乙公司将于年底前全部支付款项。之后,甲公司一直未能向A省中行支付垫付款项的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

甲公司与乙公期保持业务往来,19943月,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其他产品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公司代理乙公司进口木材2000吨。双方确认,乙公司尚未付清1993年彩色显像管进口合同的价款2500万元以及利息若干,乙公司应于19951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199522日,A省中行向人民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归还A省中行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在受理后将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乙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认定:A省中行在用自有资金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额后,有权向开证申请人甲公司主张追回全部垫付资金;鉴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外贸代理关系,此信用证项下垫款实为替乙公司垫付,乙公司是该信用证项下的实际受益人,故判令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归还A省中行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的本息。

答:1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有2个,一个是199393A省中行依据甲外贸公司的申请而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法律行为,证明A省中行和甲外贸公司之间存在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法律关采;二是19938月甲外贸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证明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的外贸代理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连接点,即“A省中行对外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实为替乙公司垫付,乙公司实为该信用证垫款的受益人。但是,这两个法律关系仍是相互的,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不能混为一谈。在委托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中,A省中行歌剧甲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为其对外垫付信用证下的款项,使得A省中行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A省中行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向甲公司主张债权,追索欠款;在外贸代理法律关系中,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理进口彩色显像管,甲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后,乙公司应当依据外贸代理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有权依据外贸代理协议向乙公司主张债权,追索欠款。

通过上述分析,A省中行与乙公司之间分别是两个不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它们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为A省中行没有法律依据向乙公司直接主张债权。A省中行为追回信用证垫款。提起民事诉讼,不能将乙公司列为被告,A省中行只能将开证申请人甲外贸公司列为被告。

2不应合并审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

在审理信用证垫款纠纷的案件过程中,将乙公司列为第三人而不是A省中行诉请的被告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行为实质上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加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符合诉讼合并的条件: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等,其诉讼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一种是实体法律关系之间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一种是虽然主体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他们各自针对同一对象的纠纷属于同一类型,为了诉讼效率将两个以上的诉讼合并审理。在本案中,没有符合合并诉讼的条件出现,人民不应将本案合并审理。

此外,由于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外贸代理合同纠纷的案例管辖权与信用证垫款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不尽一致。在本案中,可以明确得出,两个纠纷的法律管辖存在冲突,不能由同一受理,否则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同时由于甲外贸公司与乙公司空间的业务往来密切,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不仅仅涉及A省中行提起的信用证垫款未付的一笔款项,因此,不应在审理信用证垫款未付纠纷的同时就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加以合并审理,应当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另案处理,否则导致管辖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无序。

3信用证项下垫款的归还责任应由田公司承担

本案中,甲公司向A省中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货款的实际履行过程中,A省中行为甲公司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这一垫款法律关系产生于A省中行与甲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由于各自的民事行为建立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一垫款法律关系与乙公司无涉,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无关,乙公司不是信用证垫款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乙公司列为信用证垫款纠纷的第三人不妥,乙公司作为外贸代理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不应承担直接向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开证银行还款的责任。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信用证垫款纠纷不应将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人列为一方当事人,不能直接判令该外贸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向开证银行支付其代垫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因此,应由甲公司直接单独承担向A省中行还付信用证项下垫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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