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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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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 民事判决书

(1998)×民初字第×号

原告郭东民,男,40岁,汉族,××市××县人,×私企老板,住××县××街××号。 被告人郭东平,男,30岁,汉族,××市××县人,××厂工人,住××县×镇东大街14号。 原告郭东民与被告人郭东平继承遗产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民、被告人郭东平以及证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民诉称,…… 被告人郭东平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郭年松住两间平房……5月1日,郭东民因父亲遗产继承问题,与郭东平发生纠纷,并于5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王××、李××证人证言,以及遗嘱复印件和公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

属实。

本院认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郭东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王×× 审判员李×× 审判员张××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8年6月2日

员赵××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理由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市××皮件厂与被告×省××供应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经营部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应予保护。××经营部承租使用该房未按双方约定如期全部履行义务,其所欠的租金应予给付,在使用期内拆走、损坏的屋内设施应予赔偿。但原告在索赔数额上要求过高,应以所损坏的实物价值确定。××经营部在租赁期未满时就自行将该房闲置,故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关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经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主管部门×省××供应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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