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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

来源:爱玩科技网
第1种观点: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食品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拦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2种观点: 裁判要旨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依据。如保险条款已对承保范围作了列明式规定,则不应对保险责任范围作扩大解释。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案情2005年11月3日,省顶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顶盛公司)就其所属的船舶“顶盛11”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碰撞、触碰责任以条款为准”。保险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一切险”对“碰撞、触碰责任”作了如下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约定,桥的损失和费用属于除外责任。2005年12月2日,“顶盛11”轮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一小船,触碰了苏通大桥临时墩,造成临时墩严重损失。顶盛公司赔偿临时墩的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向提起诉讼。裁判海事一审认为:1.关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从保险条款的规定看,保险船舶的触碰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船舶触碰的范围包括码头、港口设施、航标。但顶盛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的列举没有穷尽船舶触碰的范围,而保险公司则主张此种列举是列明式,已穷尽船舶触碰的范围。双方对船舶触碰范围的列举是否穷尽理解不同,属于对保险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2.关于“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其已对除外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本案除外责任条款仅包括桥的损失和费用,未明确界定大桥临时墩损失的性质,且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对除外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武汉海事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顶盛公司的相应损失。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二审认为:1.关于承保范围。保险条款以列举规范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船舶触碰的是桥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赔偿。2.关于“明确说明”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而不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争议的问题中没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湖北高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顶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顶盛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对触碰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保险人对触碰责任的承保范围仅限于“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故本案“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列明风险,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顶盛公司签署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碰撞、触碰责任以条款为准”,说明顶盛公司已知悉有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尽到一般性说明义务。综上,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裁定驳回顶盛公司的再审申请。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对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理解问题。审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首先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一切险”的具体规定,以确定其属于列明式条款还是概括式条款。如果属于列明式条款,则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必再审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才有必要审查除外责任条款是否有效,以及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规定的情形。

第3种观点: 第一章保险船舶范围 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的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依照本条款的规定,都可以向保险人(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同)投保船舶保险。 建造或修理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以及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都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本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下列各项: 一、船体; 二、机器、仪器及用于航行的设备(其中包括舵、桅、锚、橹、子船); 三、特别约定的船舶附属设备。 零星工具、备用材料、燃料及水、盐等给养品和船员的衣物、行李不属本保险范围。 第三条投保本保险的船舶必须具有港航监督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按规定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从事客货营业运输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水灾、爆炸; 三、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四、船舶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碰撞责任:保险机动船舶或其拖带的保险船舶与它船、它物发生直接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以及被碰撞船船上的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船上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共同海损和救助: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惯例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二、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船舶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除外责任 第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和征用; 二、不具备适航条件;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四、超载、浪损、座浅引起的事故损失; 五、船体和机件的正常维修、油漆费用和自然磨损、朽蚀,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 六、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因海事造成第三者的一切间接损失; 七、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或子船的单独损失; 八、清理航道,清除污染的费用; 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保险金额 第九条国营、集体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钢质船五年内、木质船三年内、水泥船二年内可视同新船)。旧船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 第十条个体 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 第五章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者,可按约定分期缴费。 第十二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以及被保险人需要调整保险金额,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章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各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第六章无赔款安全优待 第十六条保险船舶在一年保险期限内安全航行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安全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百分之十。被保险人投保的船舶不止一艘,无赔款安全优待按艘分别计算。 第七章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新船造价的,以不超过出险时同类型新船造价为限。 二、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部位的修理费用赔偿; (二)按照估价或实际价值以及实际价值的成数确定保险金额的,按照保险金额与同类型新船造价比例赔偿。 三、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五条对碰撞责任的赔偿规定,以及按照本条款第六条负责的共同海损、施救、救助费用的规定,与保险船舶本身的赔款分别计算。 以上船舶损失的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或同类型新船出厂造价时,船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保险船舶发生单独海损事故时,对施救、救助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的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第十九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经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所需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海损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裁定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赔偿费用的有关单证。保险人应根据本条款和参照现行海事处理的规定迅速查证核实,赔款一经确定,保险人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二十一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方追偿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保险人可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及有关证据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二条保险船舶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议定价值后,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遭受损失或 发生事故的当天起,一年内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出本条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单证,或者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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